【裁判觀點】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職工的準確死亡時間,但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時間死亡的可能。職工的死亡地點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設備間,即使該設備間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職工系在工作崗位上死亡的可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劉**親屬)。
一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一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呼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內行終2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改判駁回被申請人李**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提出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劉**系下班后休息時間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劉**家屬明確拒絕尸體解剖檢驗,致使對劉**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時間無法查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呼市人社局)及一、二審法院遺漏了劉**事發前飲酒的重要事實,在此情況下認定視同工傷,適用法律錯誤;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傷認字(2018)第01029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呼市政府呼政復決字(2018)第6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劉**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間與**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劉**的死亡符合上述規定情形,認定視為工傷。經**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呼市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撤銷了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劉**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單位,3月18日上午劉**被發現在其工作單位死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劉**的準確死亡時間,但不能排除劉**在工作時間死亡的可能。劉**的死亡地點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設備間,即使該設備間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劉**系在工作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劉**的親屬李**認為劉**是工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亦認定劉**的死亡視為工傷,**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不是工傷,但其所提劉**死于休息時間、事發前曾飲酒等理由,亦僅是其所作的推斷,而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依據上述法規規定,**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訴復議決定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撤銷被訴復議決定、判令復議機關限期重作,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均無不當。
綜上,**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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