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遼05行終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
原審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本鋼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王*訴原審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確認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0502行初48號行政判決,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訴訟代理人曹世博、被上訴人王*及訴訟代理人孫昕蔚、原審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的訴訟代理人于水和原審第三人本鋼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關永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上午9點45分,本鋼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王*騎電動自行車回家給孩子哺乳,行至德泰郵局路口時,被出租車撞傷,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支隊平山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出租車司機負全責,當事人王*無責任”。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王*受到的傷害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規定,因此,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原告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復決字[2018]第7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該非工傷認定結論。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工傷的法定職責。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認字(2018)48號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復決字[2018]第7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已廢止)第九條曾規定,給予女職工每班兩次各三十分鐘的哺乳時間,將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新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以及第十條規定:“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新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明確用人單位應在勞動時間內給予女職工的一小時哺乳時間可以靈活安排,是對女職工權利的進一步保護,同時也并未將哺乳時間排除在勞動時間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認定工傷需要滿足三個要件,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判斷,不能予以機械性認定。其中核心是工作原因,要求職工所受傷害與工作存在因果關系。工傷認定標準的“工作原因”除法定外,還有一些非法定的原因,包括在職工工作過程中滿足吃飯、喝水或工間休息等人體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因女職工本身存在特殊生理原因,哺乳也是其合理及必須的生理、生活需要之一,本案中,在用人單位未提供相應哺乳場所的情況下,原告王*工作時間內經用人單位同意回家哺乳,哺乳后再返回單位繼續工作,往返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亦應視為工傷認定合理范疇,同時也符合保護勞動者,尤其是女職工的特殊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認字(2018)48號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本政行復決字[2018]第70號行政復議維持決定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認字(2018)48號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二、撤銷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本政行復決字[2018]第7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三、責令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上訴人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判。理由:一是原審法院認定哺乳期間屬于工作時間,適用法律錯誤。被廢止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曾規定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勞動時間,但新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并未將上述時間列入工作時間,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工作時間范圍之外,也沒有法律及司法解釋將哺乳及往返哺乳途中的時間算作工作時間的規定。二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屬于工作原因,屬適用法律有誤。被上訴人回家哺乳屬于因私外出,不屬于因公外出,也非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受傷。哺乳也不同于滿足人體必需的吃飯、喝水等生理生活需要。
被上訴人王*辯稱: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王*按照單位安排給孩子哺乳時間及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應當屬于勞動時間。勞動時間內王*哺乳往返工作單位的途中均屬于上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要件,應當被認定為工傷。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述稱,同意上訴人的訴訟理由并尊重法院裁判。
原審第三人本鋼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稱,被上訴人確實是回家哺乳,確實經單位領導同意,尊重法院裁判。
原審期間,原審被告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了王*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人單位出具的事情經過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的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筆錄作為證據,原審原告王*提供了的王*工作單位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王*兒子宋瑾睿的出生醫學證明、王*的診斷書等證據,原審法院認為前述證據均可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正確,證據均已隨卷移送本院。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被上訴人哺乳時間能否認定為工作時間,二是回家哺乳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由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三是被上訴人在哺乳往返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雖現行有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照比廢止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缺少了“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勞動時間”的規定內容,但現行有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有“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的明確規定,其中“勞動時間內”的表述足以說明哺乳時間屬于勞動時間,故上訴人關于哺乳時間不屬于勞動時間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回家哺乳是出于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的需要,而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故被上訴人回家哺乳不屬于因工外出,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也不屬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上訴人對此的上訴理由成立。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因原審第三人并未設立哺乳室以解決女職工哺乳困難,故被上訴人必須回家哺乳,這在客觀上形成了被上訴人因為哺乳而再次在家與單位之間進行往返。其回家哺乳往返單位的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三)項關于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被上訴人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又非被上訴人主要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判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予以維持,故對上訴人撤銷原判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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