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發疾病11天后死亡,人社局認為不是工傷,法院認定為工傷
作者: 來源:裁判文書網 發布時間:2021-10-09 12:48:00 瀏覽量: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豫15行終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死者許某某之妻)......上訴人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信陽市人社局)因被上訴人王某某訴其不予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爭議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20)豫1503行初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信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段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某某、韓某,被上訴人信陽師范學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許某某生前系信陽師范學院物理電子工程學院教授。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自2020年2月份以來,××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網上教學工作的指導意見》(豫教疫防辦〔2020〕5號)及《信陽師范學院2020春季學期網上教學實施方案》等相關文件的要求,自覺居家辦公,積極開展網上教學和科研活動。根據物理電子工程學院工作安排,2020年3月15日前后,許某某需完成對三位教師申報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材料的審閱、修改和指導工作,3月16日要為本科生上《熱學》課程。因工作任務繁重,3月15日晚許某某在家中備課至深夜,16日凌晨零點左右其突感頭疼,并出現嘔吐現象,隨后昏迷不醒。1點42分其妻子王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2點左右信陽市中心醫院急救醫生到達。因所住高層樓房的電梯空間太小導致擔架無法進入,王某某又聯系同事張某某幫忙將許某某抬上救護車。3點25分左右到達信陽市中心醫院,急診醫生立即對其進行搶救并做頭顱及胸部CT檢查,初步診斷為“急性腦出血”,隨后轉入該院重癥醫學科的ICU繼續救治,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重返ICU。后許某某被診斷為:1.腦干出血破入腦室;2.腦血管畸形;3.吸入性肺炎;4.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許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情況說明》記載:××危、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主治醫師反復多次告知患者家屬病情,患者已無恢復可能,僅能給予維持治療。患者家屬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繼續維持治療。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當日,信陽市中心醫院出具了許某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該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許某某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為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地點為醫療衛生機構。2020年3月23日,信陽師范學院就該校教師許某某在工作中突發腦溢血向信陽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了許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信陽師范學院關于許某某同志工傷的報告》、許某某《在職證明》、××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網上教學工作的指導意見》(豫教疫防辦〔2020〕5號)、《信陽師范學院2020春季學期網上教學實施方案》、信陽師范學院物電學院自然科學基金申報第五組本子審核工作計劃、許某某家中辦公電腦工作時間截屏、信陽師范學院2020年物電學院國自科項目申報工作研討小組人員名單、信陽師范學院物理學專業2019級研究生課程表、信陽市120急救指揮中心證明、診斷證明書、王某某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邢某某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張某某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等申請材料。信陽市人社局收到信陽師范學院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認為其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于2020年3月25日向其下達《河南省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告知其補正住院病歷、死亡證明等其他證明材料。在信陽師范學院補充提交了許某某住院病歷、主治醫師《情況說明》、證人補充證言、死亡證明等材料后,信陽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了其工傷認定申請。之后,經調查核實,信陽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信人社工傷不認字〔2020〕2號信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許某某因疫情居家辦公期間××經搶救無效死亡情況屬實,但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許某某的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時間超過了48小時,××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2020年5月25日,信陽市人社局分別向信陽師范學院和許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送達了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王某某不服,起訴請求:1.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信人社工傷不認字〔2020〕2號信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審認為:××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原則上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家屬或者用人單位不愿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許某某因疫情居家辦公加班期間××,××,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也無爭議。本案中,許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情況說明》記載,2020年3月16日3點25分××危、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此時,許某某已無救治可能,其癥狀事實上已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腦損傷質控評價中心《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技術規范(第二版)》關于“腦死亡”的三項(1.深昏迷。2.腦干反射消失。3.無自主呼吸。)臨床判定標準,主治醫師也反復多次告知患者家屬患者已無恢復可能、僅能給予維持治療,但患者家屬不愿放棄搶救,堅持要求繼續維持治療,而此時距醫院“初次診斷時間”尚不足5小時,此后許某某即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等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維持生命體征,一直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當日信陽市中心醫院即出具了許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醫療機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從上述治療經過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本案中的“維持治療”實際上屬于醫療機構臨床醫療服務中“過度搶救”的一種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醫療資源浪費。××親人的搶救,要求繼續維持治療,也屬人之常情,畢竟任何人在短時間內都很難接受即將失去親人的現實和承受喪親之痛,不僅醫療機構不能因醫療資源寶貴而勉強患者家屬××病人,而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人能夠滿足“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視同工傷”條件而主動要求放棄維持治療。因此,本案中因患者家屬堅持要求通過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治療手段維持治療而導致××后經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視同工傷”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工亡。被告信陽市人社局僅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日期即簡單認定許某某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結果明顯不當,也不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王某某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信陽市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工傷不認字〔2020〕2號信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陽市人社局辯稱其作出的信人社工傷不認字〔2020〕2號信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合法,要求維持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工傷不認字〔2020〕2號信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被告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對許某某的病亡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且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上訴人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一審法院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適用范圍。一審法院認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原則上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家屬或者用人單位不愿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上訴人對一審法院上述認為不敢茍同。一是本案中無任何證據確定許某某從發病時起在48小時之內無存活可能。二是不管什么情形,只要職工從發病時起經連續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都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則就有失公平。因此,我局認為一審法院隨意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范圍。一審法院認定許某某發病癥狀離初步診斷時間不足5小時內已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腦損傷質控評價中心《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技術規范(第二版)》關于“腦死亡”的三項(1、深昏迷;2、腦干反射消失;3、無自主呼吸)臨床判定標準,屬認定事實錯誤。許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情況說明》記載,許某某術后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這其中各種深淺反射消失不等同于腦干反射消失。信陽市中心醫院作為許某某的救治醫院也沒有明確確定許某某的癥狀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作為醫療機構和許某某的主治醫師都沒判定許某某的病情符合“腦死亡”的臨床標準,一審法院沒有經過鑒定,更沒有權力認定許某某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許某某離發病時不足5小時內的病癥就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屬認定事實錯誤和濫用職權。一審法院認為許某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工亡的認定事實不清。一是一審法院認為許某某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純屬猜測和假設,沒有事實根據。二是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維持治療”實際上屬于醫療機構臨床醫療服務中“過度搶救”的一種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醫療資源浪費,也沒有事實根據,是一審法院的妄加評論,不符合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人為本,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救人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盡百分之百努力的救死扶傷精神。三是法律沒有規定特殊情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因患者家屬堅持要求通過呼吸機呼吸等治療手段維持治療而導致××后經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視同工傷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工亡的判定沒有法律依據,更不符合立法本意。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本案中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許某某的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因此,本案中,許某某的死亡時間只能以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時間為準。綜上所述,××到醫療機構初步診斷時間起48小時之內,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腦死亡”,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臨床死亡。同時,法院也認可了許某某經搶救超過了48小時死亡。許某某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因患者家屬堅持要求通過呼吸機呼吸等治療手段維持治療而導致××后經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視同工傷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工亡是極其荒謬的,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更沒有法律依據,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許某某存在“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根據許某某的住院病歷及主治醫生《情況說明》記載,2020年3月16日3點25分××危、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醫院也多次告知家屬,患者已無救治可能,而此時距醫院初次診斷時間尚不足5小時。其癥狀事實上已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腦損傷質控評價中心《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技術規范(第二版)》關于“腦死亡”的三項(1、深昏迷;2、腦干反射消失;3、無自主呼吸)臨床判定標準。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中第32頁《入院記錄》中“專科情況”顯示:許某某在入院查體時已呈深昏迷狀態,GCS評分僅為3分(EIVIMI),屬于最低分。其病歷中也多處顯示許某某在入院后的各項檢查中對于任何刺激均無反應,對光反射均消失,各種深淺反射消失,明顯涵蓋了腦干反射消失的癥狀。另外,在實際醫療過程中,醫院不會主動就患者是否符合腦死亡作出認定,而職工及家屬對醫學專業知識的理解程度也遠遠不足以使其在48小時內就決定為了滿足工傷認定的條件而去做腦死亡認定,況且此時去苛求患者家屬主動要求醫院做腦死亡認定,既不人道,也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道德觀念。許某某的實際癥狀表現、住院病歷記載以及主治醫師書面說明,均表明許某某入院后已實際無任何存活可能。在此情況下,患者家屬不愿放棄搶救,堅持要求繼續維持治療,此后許某某即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等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維持生命體征,一直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當日信陽市中心醫院即出具了許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從上述治療經過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的證據中第106頁張某某的《證人證言》也恰恰證明了許某某在入院后即已經喪失了存活可能,只是通過呼吸機維持生命體征而已。綜上,××后,“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屬于客觀事實。上訴人在許某某明顯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患者已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下,同時在沒有任何證據否定許某某不滿足腦死亡臨床特征的情況下,未進行事實調查、未就其異議提出任何反駁證據,憑空否認醫院專業醫生的診斷意見,無視客觀事實,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明顯不合法、不合理。因此,本案應充分考慮客觀情況和病情事實,對許某某“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作出認定。三、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適用范圍,能否理解為“職工在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但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按前述規定認定為工傷”。1.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來看,工傷保險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工傷風險。工傷認定部門死摳條文、嚴摳48小時“死亡時間點”,而不論案情、××誘發因素,這種“一刀切”的方式顯然不利于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有違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2.本案中,許某某按照上級和學校要求,在疫情期間居家辦公并因工作和科研任務繁重而長期熬夜加班,導致其因過度勞累突發腦出血。從案情來看,××;××的誘發因素來看,長期的熬夜加班也是導致其腦出血的主要誘因之一。對待如此勤懇工作并因公致病的職工,只是因家屬不愿放棄對其治療,而致使本已無生還希望的職工在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后死亡,從而不能認定為工傷,嚴重背離了《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工傷認定部門作出決定時,××風險的認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慮認定結果是否與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準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實現執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3.《人民法院報》在2015年4月8日第7版也曾刊文《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理解與適用》,該文認為:××病人已出現心跳停止,或腦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癥狀,經過醫院診斷確定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用人單位或家屬強烈要求繼續搶救超過“48小時”的,應可以認定為工傷。答辯人認為該觀點可以在本案中適用,目前國內也有諸多判例采納此觀點,例如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揚行終字第00130號判決書、梁某訴靖西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案、羅某華訴某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案、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5行終41號判決書,均持此觀點。綜上,職工在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但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按前述規定認定為工傷。這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四、關于是否應當采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作為本案中職工死亡時間的認定依據問題。《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本案中,醫療機構雖然出具了許某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并記載死亡時間為2020年3月27日,但縱觀本案客觀事實,結合許某某的病歷和主治醫師出具的書面意見,許某某在入院后5小時便已無存活可能,符合了腦死亡的全部臨床特征,應屬于“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情形,應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另外,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中第2頁許某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備注欄顯示:“無醫師及民警簽字、醫療衛生機構及派出所蓋章無效。”而該證明書僅有醫師余旭的簽名和醫療機構信陽市中心醫院加蓋的“醫療專用章”而非公章,同時也沒有民警簽字和派出所蓋章。因此,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屬于無效文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綜上,本案關于許某某的死亡時間不能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時間來認定,而應結合本案實際,認定許某某在入院后5小時便已無存活可能,符合了腦死亡的全部臨床特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從而應當認定為工傷。如前所述,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維護答辯人及許某某的合法權益。原審第三人信陽師范學院述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實,××,學校與王某某和信陽市人社局的陳述一致,事實清楚,當事三方均無異議。只是人社局最終要照搬“48小時內死亡”的規定才能認定工傷,但王某某要以本案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而提出反對意見,學校認同王某某的觀點。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根基扎實。一審適用法律準確,既堅持立法本意,又切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符合法理人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3種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一種情形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人在48小時之內已出現心跳停止或“腦死亡”或“無自主呼吸”等癥狀,經過醫院診斷確定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家屬強烈要求繼續搶救超過48小時的,也可認定為視同工傷。這個在國內已經有了相關判例。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工傷風險”的立法精神,我們認為,一審判決既符合《條例》的立法本意,又體現了法官在面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現象時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靈活性,既取得了法律效益,又取得了社會效益,這個判決應當維持。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認可。根據許某某的住院病歷及主治醫生《情況說明》記載,2020年3月16日3點25分××危、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醫院多次告知家屬,患者已無救治可能,而此時距醫院初次診斷時間尚不足5小時,在自主呼吸、對光反射均消失的情況下,憑借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在較長時間內維持已基本無存活可能的許某某的生命體征,雖超過了48小時,但停止呼吸機后隨即送去火化,可反推,醫院如果在48小時之內停止呼吸機,病人必然很快死亡。××人進行搶救是社會主流觀念。如因工傷認定問題而放棄××人的救治,××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內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會公眾對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價值觀,且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違背。××人家屬已無救治可能,××人生命,既符合中華傳統美德,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應予尊重。許某某在發病48小時之內已無自主呼吸,已無存活可能,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視同工亡的情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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