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粵行申8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肖某武......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佛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一審、二審第三人付某東......
再審申請人肖某武與被申請人佛山市南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南海人社局)、佛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佛山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付某東工傷認定行政糾紛及行政復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6行終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肖某武提起再審申請稱:涉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行政法規、規章不完整、不規范。羅某案發當天并非搭乘同事摩托車返回居住地,而是去同事家,不符合“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涉案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作為行政機關的佛山人社局不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申請人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撤銷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認工[2017]41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撤銷佛山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復[2017]2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是工傷認定行政糾紛及行政復議糾紛,本案申訴審查的焦點問題是羅某下班回付某斌家的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該路線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根據南海人社局對付某斌、梁某妮、付某東制作的調查筆錄、交警大隊對付某斌、梁某妮所作的詢問筆錄、下班路線圖、房屋租賃協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材料可證實,羅某事發時的居住地位于順德區龍江鎮旺崗,付某斌的居住地位于順德區龍江鎮仙塘市場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發當日羅某下班后乘搭付某斌的摩托車回付某斌家午休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從羅某與付某斌一家的租住地位置來看,因羅某生前租住地距離單位較付某斌租住地遠,羅某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屬于上述規定的“(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線。羅某本次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南海人社局據此認定羅某所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并無不當,佛山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南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亦無不妥。至于申請人認為羅某下班后并非回其住所,而是去同事家玩耍,故其本次事故不屬工傷的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申請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羅某下班后不是去同事家休息,因此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肖某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肖某武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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