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時間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買藥的目的是為了身體健康后繼續工作,應當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鑒于左同永外出是為了買藥,藥店應為第一目的地。從公司到藥店應當視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左同永在去藥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淮安區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為工傷實體上并無不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行申16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淮安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左同永,性別,漢族,住漣水縣。
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佑飼料公司)因訴淮安市淮安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淮安區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淮安區政府)工傷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8行終1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佑飼料公司申請再審稱:1、左同永系未請假私自外出,原審法院認定左同永因肚子疼請假外出買藥,屬認定事實錯誤。2、淮安區人社局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法院既然認定淮安區人社局工傷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就應當撤銷被訴的淮人社工認字[2016]第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提起再審。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不僅包括職工正常的途中時間,還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途中時間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變動的上下班途中時間等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點多鐘,左同永以肚子疼為由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當日14時,左同永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進入淮安市淮安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31日,左同永出院。”“被告左同永因身體不適向同事李銅華打招呼出去買藥,在買藥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左同永不存在無故曠工的情況”。左同永在上班時間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銅華打了招呼出去買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買藥的目的是為了身體健康后繼續工作,應當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鑒于左同永外出是為了買藥,藥店應為第一目的地。從公司到藥店應當視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左同永在去藥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淮安區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左同永所受傷害為工傷實體上并無不當。
《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淮安區人社局未向安佑飼料公司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違反法定程序。由于被訴的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實體上正確,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確認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違反法定程序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淮安區人社局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出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淮安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變更1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適用依據,指出工傷認定程序上存在的問題,維持工傷認定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
綜上,安佑飼料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蘇安佑科技飼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張世霞
審判員 楊 述
法官助理楊學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吁 璇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guandian/10878.html
上一篇:最高法: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具有行政行為,不能復議或者訴訟
下一篇:最高法案例: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因精神分裂癥病發自殘,不屬于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