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患精神分裂癥之前既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亦未被診斷為職業病,故所患精神分裂癥既不是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而生。工作環境惡劣可能會影響身心健康,從而誘發精神分裂癥,但患精神分裂癥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因此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并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癥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其自殘、自傷的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但其自殘、自傷系由精神分裂癥導致,既然精神分裂癥不認定為工傷,自殘、自傷亦不應認定為工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紅仁......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金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一審第三人:甘肅金昌化學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再審申請人張紅仁因訴甘肅省金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金昌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2017)甘行終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紅仁申請再審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等工作原因,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癥。張紅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七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張紅仁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癥而導致的燒傷和割腕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關于“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屬于工傷的情形,亦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1.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行終13號行政判決和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0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2.依法再審并改判,判決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認定張紅仁為工傷的行政行為(既包括認定精神分裂癥為工傷,又包括認定因精神分裂癥而導致的割腕傷及燒傷為工傷)。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紅仁主張其患精神分裂癥系工作環境惡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張紅仁所患精神分裂癥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引起。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c.2.2的規定,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均為內源性××,發病主要決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在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的內源性××不應與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不屬于工傷或職業病性××。本案張紅仁患精神分裂癥之前既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亦未被診斷為職業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癥既不是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而生。工作環境惡劣可能會影響張紅仁身心健康,從而誘發精神分裂癥,但患精神分裂癥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張紅仁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因此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并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癥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對張紅仁的精神分裂癥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張紅仁的自殘、自傷的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但其自殘、自傷系由精神分裂癥導致,既然精神分裂癥不認定為工傷,自殘、自傷亦不應認定為工傷。金昌市人社局對張紅仁的割腕傷及燒傷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張紅仁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綜上,張紅仁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紅仁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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