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掛靠多家單位時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確定
——重慶三中院判決嘉軒公司、博皓公司訴涪陵區人社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裁判要旨
個人以其所有的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掛靠多家單位經營過程中,其聘請的駕駛人員因工受傷的,由于完成經營工作須由牽引車和掛車有效結合方能共同發揮作用,其彼此之間不可分割、缺一不可,根據工傷保險法律旨在保護弱勢勞動者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中的“被掛靠單位”解釋為多家被掛靠單位,并認定牽引車和掛車的被掛靠單位應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情】
冉某某系龔某某聘請的駕駛員。2017年4月5日,龔某某從嘉軒公司購買了重型半掛牽引車,并于同日掛靠嘉軒公司名下經營;后又購買了重型平板掛車,于2017年10月26日掛靠博皓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4月11日,冉某某受龔某某的指派,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平板掛車到重慶長壽區某廠區拉貨,在該廠區內卷板場十字路口,與艾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傷。2022年5月19日,冉某某以嘉軒公司、博皓公司為用人單位向涪陵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涪陵區人社局經調查,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冉某某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由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工傷主體責任。嘉軒公司、博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冉某某是駕駛牽引車和平板掛車作為一個整體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傷害,且其駕駛的車輛與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存在相同的掛靠法律關系。冉某某的受傷應該認定為工傷,由車輛被掛靠單位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其受傷的工傷保險責任。遂判決駁回嘉軒公司、博皓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嘉軒公司、博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冉某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為被掛靠單位,并未區分是牽引車的掛靠單位還是掛車的掛靠單位,嘉軒公司和博皓公司均屬于冉某某駕駛車輛的掛靠單位,涪陵區人社局認定二上訴人共同作為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其次,基于我國機動車的分類標準,牽引車與掛車分別管理,但兩車不能簡單的割裂分開對待。沒有牽引車的掛車不能上路行駛,沒有掛車的牽引車沒有使用價值,正是兩車的結合才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嚴重性發生重大變化。在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中,不宜簡單拆分認為由“牽引車”或“掛車”掛靠的公司獨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博皓公司認為嘉軒公司為牽引車的掛靠單位,應由嘉軒公司作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理由不予采納。最后,工傷認定應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本案認定嘉軒公司和博皓公司為共同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單位,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傷者冉某某的合法權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對于同時具有多家被掛靠單位情形下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掛車本身并無動力裝置,需要牽引車的操縱牽引方能發生作用,因此牽引車在駕駛過程中至為關鍵,應由牽引車的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牽引車與掛車系作為一個整體而非獨立行駛,正是因為兩者的有效結合才能促使經營工作順利完成,故應由牽引車與掛車掛靠的不同單位共同擔責。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原因力上無法評判兩車各自的作用大小。《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的術語和定義》指出,掛車是設計、制造和技術特性上由汽車牽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種無動力的道路車輛。《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由此可見,無論牽引車還是掛車,兩者均可單獨登記注冊,能夠獨立成為具有一定權能屬性的傳統民法意義上的“物”;不過,由于掛車本身并無動力裝置,按照對機動車的定義來看,掛車在獨立情況下應不屬于“機動車”。但當牽引車與掛車連接使用后,兩者的整體結合物便系一輛屬性完備的機動車。進言之,牽引車和掛車若不連接使用,則難以發揮其作為特殊生產作業車輛的獨有作用,進而將造成車主無法實現購買此類特殊車輛的初衷目的。筆者認為,該兩車的結合物與民法典意義上因附合形成的合成物存在一定相似之處,不過鑒于牽引車和掛車通常為同一車主所有,所以不可一概而論。但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將該兩者的結合物看作一個有機整體后,在發生相關事故、確定法律責任主體時,實難于法律意義上區分作為組成物的兩車具體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筆者認為,前述第一種意見實際上僅著眼于單純的物理技術應用層面,未能從法律與技術的雙重視角進行深度結合性分析,尤其未充分考量現代工傷保險案件內蘊的特殊精神價值利益,故而不應成為本案及類案處理的主流意見。
第二,同一掛靠模式下其他領域損害亦以共同擔責為原則。掛靠既是事實行為,也是法律行為,由此可產生的法律關系多式多樣,多家被掛靠單位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依據也可在其他法律關系領域內窺見。一方面,在道路交通侵權領域,民法典規定了掛靠經營過程中因機動車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對外關系上,實踐也基本認為牽引車與掛車結合之后應視作一個整體,發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視為牽引車與掛車共同侵權導致事故的發生,故在處理上大多將牽引車、掛車的不同被掛靠單位在相應責任比例范疇內確定為責任主體。另一方面,在保險法律領域,實則與道交侵權責任密切關聯,其認為即便某一車輛未單獨投保交強險,但在實踐處置時基本將牽引車與掛車視為一體。例如,在無動力裝置的掛車單獨致害的情形下,仍認為牽引車的交強險應當覆蓋于掛車單獨產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由是觀之,上述兩法律領域與本案所涉相比,區別主要在于事故侵害的對象屬于內部人員還是外部人員或財物,但基于牽引車與掛車結合下,不可分裂開來單獨確定某一主體承擔的特定責任這一原理性認識并無不同。因此,在確定類似本案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時,不得不考慮既有法律中的共通性認識,方能確保法律實施的統一性。
第三,工傷保險中對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的精神使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雖未對“被掛靠單位”作進一步界定,但同樣亦表明現有規范并未明確限制只能有一個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此司法實踐存在一定解釋空間。換言之,“被掛靠單位”可以解釋為多家被掛靠單位。回歸至本案類似的掛靠經營模式中,掛靠人通過與被掛靠單位達成掛靠合意,由掛靠人借用相關資質、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被掛靠單位收取一定管理費用作為對價,并同時取得經營規模擴大、市場份額和企業影響力提高等隱形獲益。在該種掛靠經營中,唯有掛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員處于相對弱勢地位,讓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基于其雄厚的綜合實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避免作為實際車主的掛靠人因個體經濟能力受限等無法彌合勞動者所受的工傷損害,此為《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蘊含的法理所在。而在多家被掛靠單位模式下,同樣應首肯工傷保險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精神要義。事實上,多家被掛靠單位與一家被掛靠單位相比并無二致,這些被掛靠單位均從掛靠行為中獲取了前述論及的不同程度收益。故而,結合“利益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多家被掛靠單位理應同時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相關聘用人員受到工傷損害的,多家被掛靠單位應當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綜上,本案立足《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體系化理解法條價值邏輯和立法基本精神原則,將“被掛靠單位”能動解釋為多家被掛靠單位,認定由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充分保障弱勢勞動者合法權益,實現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本案案號:(2022)渝0119行初168號,(2023)渝03行終95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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