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訴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案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在新興業(yè)態(tài)從業(yè)人員工傷認定中的適用
【關鍵詞】
行政 行政確認 行政復議 工傷認定 新興業(yè)態(tài) 從業(yè)人員 工作時間 工作場所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基本案情】
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訴稱:2018年8月8日早上6點45分,公司職員高某在家中給電動車充電的過程中,因電池故障導致火災,經搶救無效死亡。高某每日的工作流程為使用手機接單APP點擊接單后才開始工作。事發(fā)時,高某并未接單,且事發(fā)地不在接單范圍內。涉事電動車非該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而是高某的私有財產,且并非工作所必要的工具。根據以上事實,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認為,該事故發(fā)生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高某電動車電池故障及其自身無安全意識所造成的,責任應當自負。綜上,門頭溝區(qū)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及被訴復議決定。
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門頭溝區(qū)人社局)辯稱:經調查,高某系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員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點45分,高某準備上班送餐工作,因電池故障導致火災,并引起90%重度燒傷,于同日送醫(yī)搶救,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上述事實有高某甲工傷認定申請及陳述、證人證言、裁決書、門頭溝區(qū)人社局相關調查材料及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病歷予以佐證。高某工亡是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工傷。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主張高某工亡不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且涉案電動車的電池經過高某改裝,但未就此主張?zhí)峁┫鄳淖C據材料予以證明。綜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結果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北京市人社局)辯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結論正確,并無不當之處。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提出的事故發(fā)生的時間不在考勤時間內,事故發(fā)生的地點不在其規(guī)定的工作地點及電池經過改裝等主張,不足以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該機關依法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高某系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職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點45分左右,高某準備上班送餐工作,因電池故障導致火災并引起90%的重度燒傷。經送醫(yī)搶救無效,高某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某之父高某甲向門頭溝區(qū)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門頭溝區(qū)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京門人社工傷認1090T038107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主要內容為:我局認為,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為工傷。
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復決字〔2019〕1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門頭溝區(qū)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行初779號行政判決,駁回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2行終54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依據查明的事實可知,高某系于2018年8月8日早上6點45分在其居住場所為電動車充電過程中,因電池故障導致火災,經搶救無效死亡。作為為某團互聯(lián)網公司提供送餐快遞服務的送餐員,高某日常使用的工作工具為電動車。故其在正式工作開始之前為電動車充電的行為,應視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中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又,基于生活常識,電動車充電需要延續(xù)一定時間,高某為電動車充電的時間延續(xù)至事發(fā)當日早上6:45左右,并未超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中“工作時間前后”的合理范圍。再,由于送餐員工作內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場所的認定與其他企業(yè)存在顯著差異,受傷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地點,或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區(qū)域,均應視為工作場所及工作場所的延伸。
本案中,高某事發(fā)時正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故事發(fā)地點,即高某的居住地,應視為其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綜合以上,高某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故門頭溝區(qū)人社局對其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予以認可。北京市人社局所作被訴復議決定亦無不當,亦予認可。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應予維持。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所持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旨】
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對新興業(yè)態(tài)從業(yè)人員所受傷害進行工傷認定時,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及“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認定,應充分結合該行業(yè)的自身特點進行綜合考慮。
1.關于“工作時間”的認定。“工作時間”的概念應延伸至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確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點的時間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等。較傳統(tǒng)行業(yè)而言,送餐員的工作時間更加彈性、靈活,勞動保障部門對于實際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
2.關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一般而言,職工為完成其本職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關區(qū)域,均可視為“工作場所”。此外,對“工作場所”的理解,還應根據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等方面綜合考慮認定。
3.關于“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認定。實踐中基于送餐員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特殊性,宜結合實際對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將確有證據證明關聯(lián)高的情形納入工傷保護范圍。
【關聯(lián)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一審: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779號行政判決(2020年2月25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終545號行政判決(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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