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的同時,為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的用人單位還為其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補充賠償責任(即用人單位自行承擔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投保商業保險。由此帶來的一個問題是,在商業保險機構已理賠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還應承擔工傷保險補充賠償責任。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要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如筆者所在合議庭審理的范宗凡訴葆利昌公司一案,我們認為,葆利昌公司為范宗凡所購買的平安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險項目為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葆利昌公司為范宗凡購買平安補充工傷保險的目的是轉移其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葆利昌公司應購買屬于財產保險的責任保險。而本案中,葆利昌公司為范宗凡購買的平安補充工傷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疇,其不同于財產保險的責任保險。根據該保險合同,平安補充工傷保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范宗凡,而如果葆利昌公司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義務,其變相地成為該保險的受益人,這與平安補充工傷保險合同的約定不相符合,且該險種與社會工傷保險具有不同的性質,兩者在法律關系、支付條件、支付主體、適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葆利昌公司不能以保險公司已支付平安補充工傷保險理賠款為由免除其應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義務。本案之所以沒有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補充賠償責任是因為用人單位投保的不是責任險,其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是勞動者,而不是用人單位,故應認為其投保的是人身險,而對于人身險,不論投保多少份,勞動者都可以兼得。最終,合議庭將此保險看作是用人單位提供給勞動者的一項福利,而沒有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補充賠償責任。同理,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補充賠償責任。因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樣不屬于責任險,勞動者可以兼得,也應看作用人單位提供的一項福利。
用人單位要想免除其責任,應投保雇主責任險。如果用人單位投保商業人身保險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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