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勞動關系為決定前提。具體表現是:
1、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等非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對承包其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3、用工單位對其違法轉包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4、被掛靠單位對掛靠其經營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5、監獄對在勞動中傷亡的罪犯參照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6、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管理用人單位對上述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地方規定為準)。
7、工傷保險基金對靈活就業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地方規定為準)。
【條文來源】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8日修訂,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四、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監獄法》(1994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北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加工傷保險辦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保障我市所屬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級及各區縣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規范工資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參保單位)應當參加北京市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江蘇省南通市關于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通知》(2007年I月1日起施行):一、適用范圍:凡在市區各級勞動事務所、人才交流中心等勞動、人事事務代理機構代理勞動保障關系的各類靈活就業人員均須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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