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死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被野狗抓傷,當即未發病,間隔一段時間發病致死,這符合狂犬病的特征,應有直接因果關系,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原則,雖死者未積極治療,但不影響對其工傷認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鄂恩施中行終字第00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來鳳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來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朱遠濤,男,生于1988年9月5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
上訴人來鳳縣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因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13)鄂來鳳行初字第000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朱遠濤之父朱主學2010年入職原告公司,原告安排進入來鳳縣民族小學從事門衛保安工作。2011年9月1日,朱主學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早上,朱主學在來鳳縣民族小學內執勤時,驅趕校外進入學校的野狗時不慎被野狗抓傷右手,受傷后未注射狂犬疫苗。2012年2月1日朱主學上班時因感身體不適到來鳳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因病情惡化當晚轉恩施州中心醫院搶救,診斷結果為:狂犬病。2012年2月2日17時30分因搶救無效死亡。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在行政認定階段的權利和義務。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來勞人仲字(2012)13號受理通知書,被告對該工傷認定時限進行了中止。2013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之父朱主學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恢復其工傷認定程序,并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來人社認字(2013)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朱主學死亡為工亡。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6月6日來政復決定(20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書。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第三人朱遠濤之父朱主學系在原告提供的場地從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16日早上在工作時間驅趕從校外進入校內的野狗被狗咬傷,2012年2月1日朱主學上班時身體感到不適住院治療,診斷為狂犬病,2012年2月2日17時30分因狂犬病搶救無效死亡,事實清楚;且朱主學和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已由生效的判決書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作的工亡認定程序不持異議。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亡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之父朱主學的死亡系狂犬病發,但該死因與朱從事原告的工作之間不能被證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來人社認字(2013)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沒有確鑿證據證實朱主學的死亡為非工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來鳳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來鳳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死者在受傷到發病長達一個半月,顯然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傷害的”條件要求,死者如積極治療會避免嚴重后果的發生。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來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工傷認定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經二審審查認定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來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系工傷認定的法定行政機關,其作出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主體合法。其作出來認社字(2013)016號工傷認定,認定朱主學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野狗抓傷致死無疑。死者雖不是當即發病,間隔一段時間發病致死符合狂犬病特征,應有直接因果關系。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原則,雖死者未積極治療,但不影響對其工傷認定。就本案事實,如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亦可認定為工傷。故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來鳳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
審判員 * *
審判員 ***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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