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皖行申1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羅買蓮。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廣德縣鵬盛陶瓷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羅買蓮因訴廣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廣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8行終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廣德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廣德縣鵬盛陶瓷有限公司(簡稱鵬盛陶瓷公司)職工羅買蓮于2015年8月8日16時左右下班回家后,騎電動三輪車去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返回途中在廣德縣新航鎮牛祠路0公里300米處與一輛重型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羅買蓮受傷,羅買蓮受傷后經廣德縣人民醫院治療基本痊愈。該事故經廣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新杭中隊認定羅買蓮不負事故責任。羅買蓮于2015年9月27日向廣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廣德人社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013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羅買蓮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羅買蓮不服該決定,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廣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另查明,羅買蓮系貴州籍來廣德縣務工人員,其食宿由鵬盛陶瓷公司安排在公司院內的職工宿舍,吃飯問題自行解決。鵬盛陶瓷公司距離牛頭山街道有5公里左右。
廣德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羅買蓮下班后去距離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它個人事務返回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其受到的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構成要件。羅買蓮訴稱當日下班后外出牛頭山是為了辦理其他個人事務和買菜回來做飯。根據其工作地點與宿舍距離較近的情形分析,無論其下班后是否進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下班后的生活問題,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廣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羅買蓮的訴訟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羅買蓮關于撤銷廣德人社局[2016]013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羅買蓮負擔。
羅買蓮不服上述判決,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羅買蓮居住地為鵬盛陶瓷公司提供的在公司內的職工宿舍,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徑應當為工作場所至其宿舍之間,距離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并非是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徑,故羅買蓮于2015年8月8日16時左右下班后去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廣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一審判決駁回羅買蓮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羅買蓮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羅買蓮負擔。
羅買蓮申請再審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其下班繞道買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2、原二審審判程序違法,其在一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未予準許,二審時證人已出庭作證,但二審卻以一審證人未出庭為由不予采信錯誤。請求再審撤銷原審判決,并撤銷廣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羅買蓮居住地是鵬盛陶瓷公司為其提供的在公司內的職工宿舍,其下班后繞道去距離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因辦理個人事務不是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到距離宿舍5公里左右的菜市場買菜,也不屬于合理路線,故其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故廣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羅買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買蓮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
審判員 * *
審判員 ***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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