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丨2017年度廣東法院行政訴訟10大典型案件
案件提要
勞動者在國外患瘧疾死亡,與其特定的勞動環境有必然聯系,應視為系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案情及裁判
原告:鐘某某等三人
被告: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海明船舶維修公司
李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工作,數月后因感染馬來熱惡性瘧疾經搶救無效在當地死亡。李某的親屬鐘某某等三人向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認為該情形不屬于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李某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亞,染上當地瘧疾死亡,非因自身突發或已有疾病,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場所特定的勞動環境所造成的,與其特定的工作環境有必然聯系,應視為系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一審判決撤銷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對李某的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對李某親屬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工傷是指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強調受傷與工作具有密切關聯性。本案的審理貫徹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有力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借鑒意義。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粵71行終113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廣州海明船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女,土家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女,土家族,2001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2,男,土家族,2012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鐘某,系李某1、李某2母親。
原審被告: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廣州海明船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因工傷認定決定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2016)粵7101行初23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鐘某與李和平為夫妻關系,李某1和李某2是李和平的兒女。李和平系海明船舶維修公司的員工,2015年1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李和平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馬來熱惡性××。2016年7月18日,鐘某向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于2016年7月22日對海明船舶維修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經理張金山進行調查并依法制作了詢問筆錄。2016年7月25日,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出具受理回執,告知鐘某已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同日,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作出《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告知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證據,并告知逾期未履行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上述《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送達給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李和平病故情況的相關說明》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關于李和平后事處理的情況說明》,中交第四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莫桑比克彭巴油氣服務中心項目一期項目經理部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關于李和平患××醫治無效死亡的情況說明》、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上述四份證據均稱:2016年4月9日中午約12點,李和平反映說不舒服,被送往醫院檢測確診為××,醫生囑咐服藥休息即可,無須住院,2016年4月10日早約7點半,李和平復查,被確診為惡性××就安排打點滴并于同日辦理了入院手續,4月11日早上,病情有加重現象,轉入重癥監護室治療,2016年4月12日上午9點3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除上述證據外,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亦提交了其他相關證據。經審查相關證據、依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李和平系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員工,其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時左右在莫桑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時向公司反映不舒服,后被醫院確診為××,4月1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李和平感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不認定為工傷。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送達給鐘某,于2016年8月13日送達給海明船舶維修公司。鐘某、李某1、李某2對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另查明,李和平與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簽訂《臨時用工勞動合同書》,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粵工樁11船及其他船舶修理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勞動報酬結清之日止。合同期滿即終止勞動合同……工作地點:莫桑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時間:每月滿勤,即大月上班31天、小月30天,2月29天,每天工作時間為10小時。同時自覺接受甲方及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確保處于24小時在崗候命狀態。”
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作為區一級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認定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點左右在莫桑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時向公司反映不舒服,后被醫院確診為××,4月1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對于上述時間點的認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依據的主要證據有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李和平病故情況的相關說明》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關于李和平后事處理的情況說明》,中交第四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莫桑比克彭巴油氣服務中心項目一期項目經理部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關于李和平患××醫治無效死亡的情況說明》、李冰冰等四人出具書面證言證人。《李和平病故情況的相關說明》及《關于李和平后事處理的情況說明》為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單方面作出的陳述說明,該公司為本案第三人,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出具的上述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關于李和平患××醫治無效死亡的情況說明》為中交第四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與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之間是何關系,兩者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等,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均未作出調查和核實,因此,亦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書面證人證并非相關證人親自書寫,而是電子打印版,李冰冰等四人僅是在上面簽名確認,李冰冰等四人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未出庭作證,接受案件各方當事人的詢問,加之上述證人均是與李和平一同派遣至莫桑比克的員工,其與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因此,該份證據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及海明船舶維修公司除上述證據外并未提供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的就診記錄,不能證明李和平曾于當日就診的事實。與之相反,本案中的莫桑比克共和國衛生部出具的死亡證明中顯示:入院時間為2016年4月10日,死亡日期為2016年4月12日9點30分,上述時間的表述不足以反映出李和平的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因此,綜合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并支持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對上述時間點所作出的認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作出的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
關于李和平的死亡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沒有異議,關鍵在于是否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關于此問題,首先,李和平所工作的地方莫桑比克常年流行惡性××,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將李和平派遣至該地區工作,決定了李和平在惡性××流行高發的環境中工作,李和平感染惡性××的機率也隨之大大增加;其次,李和平前往莫桑比克并非是基于私人活動,而是接受海明船舶維修公司的派遣,根據《臨時用工勞動合同書》里對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的約定,結合莫桑比克所處的地理位置,李和平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場所及環境處于相對固定的狀態,其在此期間感染惡性××是工作地常年流行的惡性××,與李和平的工作具有必然聯系;再次,李和平在工作過程中是因感染了當地所流行的惡性××而最終導致其死亡,并非其自身突發的或已有的疾病,其死亡是由當地特定的勞動環境所造成的。綜上,李和平的死亡應當屬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上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所述,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和平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其主要證據不足,法律適用有誤,應當被依法撤銷。鐘某、李某1、李某2主張撤銷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的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鐘某、李某1、李某2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案件受理費50元由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負擔。
上訴人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原審法院認定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沒有異議錯誤。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有異議。首先,李和平的正常工作時間是每天10小時,如若沒有加班,其余時間都是休息時間。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經驗,蚊子主要活動時間為傍晚及夜間,李和平被蚊子叮咬的時間應該為傍晚或夜間,即休息時間。再次,李和平只是保持手機24小時開機,處于待崗狀態,并非24小時不下班、不休息。(二)原審法院認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及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沒有提供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的就診記錄錯誤。首先,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提交了李和平曾于2016年4月9日就診的證據。其次,鐘某、李某1、李某2在提交的《行政起訴狀》、《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仲裁申請書》中均確認李和平在2016年4月9日就初診為××。最后,證據《醫生診斷》載明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因馬來熱××住院。(三)原審法院認定李和平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未超過48小時錯誤。首先,海明船舶維修公司與鐘某、李某1、李某2在原審庭審中均對李和平初診時間為2016年4月9日不持異議。鐘某、李某1、李某2只是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應當從進入重癥監護室開始計算搶救時間。其次,原審法院以李冰冰等四人未出庭作證及與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為由,錯誤地認定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詞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原審法院將李某1作為訴訟主體錯誤。首先,鐘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的鐘某的出生日期系1979年6月18日與鐘某的身份證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其次,李某1的《出生醫學證明》中顯示鐘某的身份證號碼,亦可知與鐘某的身份證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最后,證據《離婚協議書》并不能顯示此證據來源于婚姻登記機關,真實性存疑。也沒有證據顯示李某1與李和平有實際的撫養關系。
三、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鐘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行政起訴狀》中訴請明顯是要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李和平為工傷。(二)關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沖突,完全可以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規定,針對于本案因感染××而死亡這一情形,《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最接近可以適用的條款,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具體規定,有很契合的條款,應當優先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視同工傷的規定與第九條的規定系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應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優先適用視同工傷中的規定。綜上,原審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來認定李和平是否是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四、原審法院超越職權,嚴重干預行政自由裁量權,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審查其合理性。(一)原審法院認為李和平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間感染××,是由特定勞動環境造成的,屬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二)海明船舶維修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超越職權,其應對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對李和平的工傷認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法院不能對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三)原審法院不應超越職權將李和平認定為工傷。如果法院認為勞動部門的舉證并不能得出其認定的結論,也不應直接以自己的認定結論代替勞動部門的認定,而應以勞動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觀點為由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鐘某、李某1、李某2的訴訟請求,維持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作出的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鐘某、李某1、李某2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二審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李和平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傷是指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強調受傷與工作具有密切關聯性。本案中,李和平接受海明船舶維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感染了當地所流行的惡性××最終導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發或已有疾病導致死亡。李和平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場所特定的勞動環境所造成的,與其特定的工作環境具有必然的聯系,應視為系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原審法院認定李和平的死亡應當屬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沒有異議錯誤,其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有異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庭審中,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明確表示李和平發病時是正常的工作狀態,認可屬于上班時間。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上訴又否認該事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海明船舶維修公司提出原審法院將李某1作為訴訟主體錯誤,不能確定李某1為鐘某的女兒及李和平的繼子女的上訴理由。經查,為證明鐘某、李某1、李某2的主體資格問題,其向原審法院提供了《離婚協議書》、《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和《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李某1系鐘某的女兒及李和平的繼子女。且原審庭審中,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表示無異議。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上訴又否認李某1的訴訟主體資格,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廣州海明船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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