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入職登記表”、“轉正申請書”等書面文本,雖不具有“勞動合同”名稱,但具備勞動合同實質要件的,應視為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基本案情
楊某2015年11月3日到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該公司提交由楊某2015年11月29日簽字確認的“轉正申請表”,有楊某崗位市場銷售、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6000元,轉正后月工資為 7 000+提成,合同期限為兩年,工作地點為成都,雙方經協商一致可調整工作地點等約定。2016年12月5日,楊某領取工資6 883元。2016年1月10日,楊某領取工資6 300元。2016年2月22日,該公司將楊某辭退。楊某隨后向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該公司未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該委作出仲裁裁決,駁回楊某申請。楊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從上述規定看,法律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具備“勞動合同”名稱,也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采取特定的書面形式。但從法律以例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條款看,旨在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勞動權利。因此,判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書面文件是否為勞動合同,除考查該書面文件形式外,重在考查該書面文件的形成是否系雙方合意結果及內容是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尤其應考查是否具有相關勞動者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條件等與勞動者基本勞動權利密切相關的內容。該案中,
首先,從案涉文件名稱和形成過程看。該書面文件名稱雖為“轉正申請表”,但其形成過程系經雙方協商共同形成,并由楊某簽字確認。
其次,從該轉正申請表內容看,楊某入職時間、工作地點、崗位、試用時間、試用期工資、轉正后工資、合同期限、銷售提成比例等均有明確記載。能夠反映雙方對牽涉勞動者最基本勞動權利的勞動報酬相關約定達成了一致。故該轉正申請表雖不具有“勞動合同”名稱,但應當視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故對楊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入職登記表”等書面文本,具備勞動合同實質要件的,應視為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同時,法律之所以以例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條款,旨在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此,用人單位除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外,為避免糾紛,在簽訂勞動合同形式上,盡量采用“勞動合同”形式;內容上,應具備法定的基本內容,且應重視內容的合法性。避免相關內容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而導致無效的情形。
來源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入選2017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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