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追償權糾紛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寧金磊沙石料銷售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積岳,男
【案情】
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將原告牙同路面1標碎石料加工生產線一套承包乙方。其中第五條主要約定內容為,"期間所發生的人員輕傷或重傷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擔經濟責任或損失"。2016年5月11日,被告雇傭的務工人員李生全在從事碎石工作時從運輸帶墜落至地,造成李生全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海東市人力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李生全提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后經化隆縣勞動仲裁委審理,做出仲裁調解,原告向李生全工傷賠償16萬元。
【一審】
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用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的規定。原告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其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的份額不應當是全部賠償份額,而應當是被告應該承擔的份額。再次,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應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定。對于原、被告責任承擔份額的劃分,依據該規定結合雇主責任應重于具有選任過錯的用人單位責任的法律歸責的一般原則,本院確定原告承擔李生全工傷賠償責任的30%即4.8萬元,被告承擔70%即11.2萬元。承擔工傷賠償是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通過協議將法律確定的義務予以免除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五條的約定,本院不予采信。雙方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確定。
【二審】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承包業務時因用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本案中,首先,一方面,上訴人金磊公司將牙同路面一標段碎石加工生產線一套承包給上訴人李積岳,由李積岳負責加工碎石料,金磊公司作為一家具有砂石料加工、批發、銷售資質的企業,本應以自己的生產設備,組織自己的從業人員進行相應碎石料加工工作,但為了規避生產風險,將碎石料生產業務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積岳,屬于違法轉包;而作為李積岳受經濟利益驅動,在無相應生產資格和安全生產管理的條件下,從金磊公司承包碎石料加工業務,亦屬違法承包。另一方面,對于李生全的損害,雖然海東市人力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化隆縣勞動仲裁委調解,上訴人金磊公司對李生全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但其僅是因為雇傭李生全的李積岳無生產用工資質,基于法律的規定在特定條件下保護勞動者權益而讓違法轉包單位代為承擔賠償責任,實為二上訴人對外承擔責任的一種形式;上訴人李積岳與李生全之間系雇傭關系,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金磊公司在向李生全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上訴人李積岳追償。故一審認定上訴人金磊公司有權向上訴人李積岳進行追償,并無不當,上訴人李積岳關于雙方之間不存在轉包及上訴人金磊公司不享有追償權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金磊公司將碎石料加工業務發包給無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上訴人李積岳,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二上訴人應當對李生全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根據在該起人身損害事故中,上訴人應當承擔的雇主責任和上訴人金磊公司在碎石料加工業務主體的選任方面的過錯責任,確定雙方承擔李生全損害賠償責任比例適當,二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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