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是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編的年度系列書籍,自34輯開始,每期均刊登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稿,表述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因此對于處理相同或者類似案件,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現將71輯中的一篇指導性案例摘錄如下。
勞動者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71輯)
【案情簡介】2014年10月,某單位與高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高某2014年9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繳2002年3月到2014年6月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處理】一審裁定不予受理,二審維持原裁定。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此類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法官在文章中明確傾向性認為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1、用人單位已經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是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當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2、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勞動者請求補繳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嚴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紅梅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
1、關于嚴炎請求補繳社會保險金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并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
《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故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對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事由產生爭議的,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
本案中,嚴炎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四種社會保險,并非關于用人單位是否已為嚴炎辦理了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的社保賬戶產生的爭議,且用人單位已繳納部分社保金。嚴炎關于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情形,一、二審法院認定嚴炎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并無不當。
2、關于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爭議,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嚴炎要求紅梅集團補繳住房公積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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