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還可依法請求民事賠償,但民事賠償的范圍應作為工傷賠償的補充,應扣除工傷保險賠償已覆蓋的項目。即工傷保險待遇有該項目而人身損害賠償沒有的,不得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項目;工傷保險待遇沒有該項目而人身損害賠償有的,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的,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朱儉茍于2002年9月開始在被告安福縣北華山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處工作。2013年1月,被告為原告參加了工傷保險。2015年11月12日,吉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原告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記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為2002年9月~2015年8月安福縣北華山煤礦掘進,診斷結論為煤工塵肺三期。2016年3月10日,安福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煤工塵肺三期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2016年7月1日,經吉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為三級傷殘。同年10月,原告向安福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11月29日,該仲裁委作出安勞人仲裁字〔2016〕第56號仲裁裁決書。同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2002年9月起至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止的社會保險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240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43060元;支付原告傷殘賠償金424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江西省安福縣法院(2016)贛0829民初203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該案審理的原、被告有關勞動爭議糾紛,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該案不予審理,并判決:原、被告保留勞動關系,原告退出工作崗位;被告于該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780元;被告于該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為原告辦理社保登記并為原告補繳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金額以本地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2016年12月起至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止的基本養老保險,被告按社保相關規定為原告辦理;駁回原告的其他訴求。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6月27日,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8民終7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原告認可已經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每月的傷殘津貼。現原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裁判結果
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贛0829民初759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安福縣北華山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儉茍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
二、駁回原告朱儉茍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朱儉茍提出上訴。
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贛08民終17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與殘疾賠償金屬于性質相同的項目,本案中,原告已經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每月的傷殘津貼,故原告不應再獲得殘疾賠償金的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工傷保險待遇沒有的普通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應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傷殘情況及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000元。
案例注解
因職業病而引發的案件,對于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民事賠償,《職業病防治法》第58條雖有規定,但實踐中仍存在法律適用爭議。即使能夠再次要求民事賠償,其賠償范圍問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造成實踐中裁判困難。
筆者認為,在目前工傷待遇較低的情況下,從高度重視勞動者生命健康、保障勞動者權益出發,對遭受職業病特殊工傷傷害的勞動者應實行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雙重保障,但重復賠償項目不予支持,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
一、職業病病人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可否另行主張民事賠償
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及勞動保護,勞動者受到工傷傷害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3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但是,《職業病防治法》第58條又明確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從法的適用來看,《職業病防治法》的位階和效力均高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此外,職業病是特殊工傷,從高度重視勞動者生命健康,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對遭受職業病特殊工傷傷害的勞動者,在特定的情況下僅依工傷保險待遇對其進行賠償可能難以完全補償職業病病人的損失。因此,本案應適用《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即原告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還可依法請求民事賠償。由于勞動爭議糾紛與民事侵權糾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本院(2016)贛0829民初2034號案審理的是原、被告有關勞動爭議糾紛,該案對原告訴請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不予審理,原告可另行起訴。
二、關于賠償項目的問題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旨在分散賠償風險,如果在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后還仍舊要求用人單位繼續按照人身損害標準賠償勞動者,本身對用人單位不公平,也與工傷保險的設立宗旨背道而馳。故勞動者受到職業病傷害時,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但這種人身損害賠償是從民事侵權的角度提出賠償請求,二者不是并行賠償,而是將人身損害賠償作為工傷賠償的補充,應扣除工傷保險賠償已覆蓋的項目。這不同于工傷與交通事故的競合,職工既構成工傷又向肇事第三者起訴侵權損害賠償的,可采用雙重賠償標準,因為在這里賠償主體不同,采用雙重賠償標準并不會額外增加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具體來說:1.工傷保險待遇有該項目而人身損害賠償沒有的,不得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工傷保險特遇的賠償項目;2.工傷保險待遇沒有該項目而人身損害賠償有的,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的,應予支持。
工傷賠償項目中的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費、住宿費、輔助器具費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含后續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表述基本一致。有些雖然表述不一樣,但卻是性質相同的項目。如工傷賠償項目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殘疾賠償金,喪葬補助金與喪葬費,一次性傷亡補助金與死亡賠償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工傷賠償項目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歸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醫療費項目。對于這些表述基本一致以及表述不一致但性質相同的項目,如當事人已經在工傷保險待遇中享受,則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應予扣除,不予支持。工傷賠償項目中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人身損害賠償中沒有的項目,不得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而精神損害撫慰金又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獨有的項目,工傷賠償項目中不存在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主張。
因此,職業病病人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再另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對于造成一般傷害的,只可主張必要的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造成傷殘的,只可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必要的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造成死亡的,只可主張根據搶救治療情況下必要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
本案中,原告已經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每月的傷殘津貼,故原告不應再獲得殘疾賠償金的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工傷保險待遇沒有的普通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應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傷殘情況及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000元。原告未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
一審合議庭:審判長楊曉兵 人民陪審員梁燕萍 黃麗花
二審合議庭:審判長張雪春 審判員陳晨 楊思銘
作者:鄭輝(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
來源于《江西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1期,總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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