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棄社保不能支持經濟補償
【裁判要點】
勞動者自愿放棄社會保險,勞動者以自身原因為由主動提出辭工后又以用人單位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要求經濟補償,不應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曾某自2001年12月起在會達某食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書面征求曾某意見,曾某明確表示不參加養老保險,其后公司一直未給曾某繳交養老保險。2012年7月10日,曾某受聘于公司新任廠直條車間副主任職務(部門副經理待遇)。2014年8月13日,曾某轉任品控部副經理職務。2016年9月1日,公司免去曾某品控部副經理職務,轉任為生產部下屬車間直條線班長。曾某不服,遂于2016年9月2日向公司提出辭工申請,主要內容為“由于從品控部副經理職務調到車間直線任班長,本人不勝任,無法在公司繼續工作,現正式向公司提出辭工申請,將于2016年9月3日離職,對此給公司帶來的不便,深感歉意,望公司領導批準”。后曾某以會達某食品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并要求會達某食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6428元及補交2001年至2016年8月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為由,申請仲裁并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會昌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會達某食品公司為曾某補繳2001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間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單位部分,個人部分由曾某自擔,并駁回了曾某要求會達某食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6428元的請求。
曾某對仲裁委駁回了其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服,遂訴至會昌縣人民法院,該院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部分用工企業或多或少存在違反勞動法的情形,一些勞動者對此未予關注并深究,選擇維護勞動關系繼續務工。在社會保險方面,有相當一部分勞動者,或基于務工時間的不確定性,或基于減少個人繳交部分的負擔以直接領取用人單位的額外福利而替代社會保險待遇等各種因素考慮,自愿選擇不參與社會保險,這些情形屬勞動者對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勞動者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情形下,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及內在原因并非用人單位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則不能認定是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的勞動者解除合同,勞動者因此也不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給予其經濟補償金。但如果勞動者對放棄社會保險反悔,可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向用人單位提出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用人單位應及時補繳以糾正違法情形。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拒絕補繳,勞動者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曾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崗位調整,本人不勝任,不能繼續在公司工作”,并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存在違法情形為理由,故曾某的請求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給予其經濟補償的情形,曾某不能在合同解除后又反悔而主張用人單位的經濟補償金。
來源:江西省2018年度十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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