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仍享有工傷待遇
【裁判要點】
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發生工傷而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因勞動關系終止而喪失。
【基本案情】
夏某于2013年7月就職于某電力設備制造公司處從事制作水泥電桿工作,工作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275元/月。2015年3月10日下午,夏某在公司制作水泥電桿時,被模具砸傷頭部致昏迷且流血不止,當即由公司同事送至醫院搶救,入院診斷為腦挫傷、左顳葉創傷性腦血腫、多處頭皮裂傷。后經江西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夏某為9級傷殘。2015年5月25日,夏某至公司處協商醫藥費事宜,協商過程中,將公司生產車間的供配電柜總閘拉下,造成公司停電30分鐘。2015年8月18日,公司以夏某推電閘事件為由,決定從2015年5月25日起給予夏某開除出廠并解除勞動關系,并不再承擔夏某的醫療費等相關費用。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將該決定以快遞的形式寄給夏某,夏某于第二日簽收。后夏某通過仲裁、訴訟請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費用。
【裁判理由與結果】
渝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決,裁定公司支付夏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共計149583元。
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以夏某系違紀而被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為由,訴至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該院未支持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其仍應向夏某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公司遂上訴至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因遭受暫時或者永久性的人身健康或者生命損害的一種補救或補償,其作用是使傷殘者的醫療、生活有保障。工傷保險待遇為法定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剝奪。《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喪失待遇條件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拒絕治療的。據此,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屬于工傷職工被剝奪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而且,夏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在公司解除與夏某的勞動關系前即應享受,勞動關系解除并不能免除公司應承擔的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
來源:江西省2018年度十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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