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職工因工在境外感染瘧疾,回國后才發病,經治療無效死亡,即使在病發時已經與用工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仍應當納入工傷范疇。在治療瘧疾過程中,是否發生第三人過錯侵權,不應影響受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案號
一審:(2014)揚江行初字第00039號
二審:(2015)揚行終字第00012號
【案情】
原告(上訴人):揚州匯鴻國際經濟貿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鴻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揚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揚州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訴人):史彩霞、曹新邦、閆秀蘭、曹雅雯、曹婭妮、曹青軒,系死者曹波親屬。
2012年原告匯鴻公司與曹波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書,雙方約定曹波受匯鴻公司派遣至境外從事建筑勞務。2012年9月13日曹波從中國出境至尼日利亞,在匯鴻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亞某水泥廠的土建工程項目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0日曹波與匯鴻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于當日從尼日利亞回國,次日抵達中國境內。2012年11月26日曹波因身體發熱、寒戰、不適等就診于甘肅省平涼市第二人民醫院急診科。2012年12月1日,曹波體內檢出環狀瘧疾原蟲,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治療。2012年12月4日平涼市人民醫院向曹波家屬發放死亡通知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注明曹波的死亡原因為:急性腎功能衰竭、瘧疾。第三人史彩霞系曹波的配偶,曹新邦、閆秀蘭系曹波的父母,曹雅雯、曹婭妮、曹青軒系曹波的子女。2013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揚州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揚人社工認(2014)42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曹波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
曹波生前所在單位即原告匯鴻公司不服,以曹波感染瘧疾非工作原因、曹波死亡系醫療事故所致以及曹波發病時已經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請求江蘇省揚州江都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揚州人社局作出的揚人社工認(2014)42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審判】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匯鴻公司要求撤銷被告揚州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揚人社工認(2014)42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匯鴻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存在三個爭議焦點:1.曹波死亡原因是否需要鑒定。2.曹波瘧疾病發前已經離職,其親屬能否申請工傷認定。3.曹波境外務工回國后發現感染瘧疾經治療無效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一、關于曹波死亡原因是否需要鑒定的問題
本案匯鴻公司主張曹波死亡不構成工傷,理由之一是認為當今醫療條件下瘧疾是可以治愈康復的,懷疑曹波死亡系因醫院診療不當導致,一審法院未準許其申請調取曹波病案資料,未同意鑒定曹波的死亡原因,屬于一審處理不當。筆者認為,匯鴻公司要求調取病案資料,要求鑒定曹波死亡原因的主張不應支持。首先,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第三人史彩霞等六人向揚州人社局提交曹波住院治療期間的相關病案以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材料,已經初步證明曹波死亡原因為急性腎功能衰竭、瘧疾,系因瘧疾并發癥治療無效死亡。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匯鴻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曹波的死亡可能是診療不當導致,且在社保部門工傷認定過程中未提出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第三,本案曹波的死亡無論是否存在醫療事故、是否存在第三人過錯,都不影響對曹波的工傷認定。第三人過錯導致職工在職務活動或者職務關聯活動中產生傷害,是職工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無法防范的職業傷害。這種無法防范之過錯,不僅包括職工自身在工作過程中或關聯活動中無法防范的過錯,而且還包括用工企業與第三人均無法防范的過錯。存在第三人過錯傷害情形下,根據工傷制度立法宗旨,只要職工受傷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要素規定,就可以認定構成工傷。另外,存在第三人因素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工傷已蘊含在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規定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下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根據上述規定精神,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的,并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二、關于曹波瘧疾病發死亡前已經離職,其親屬能否申請工傷認定的問題
解決該爭議,主要是確認工傷認定是以患者感染瘧疾時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還是患者確診時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或是以提出工傷認定中請時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筆者認為,工傷認定應當以患者感染瘧疾時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利益的角度解釋,應是只要申請人提出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受到傷害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可,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時職工與用人單位必須具備勞動關系。第二,《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并者,由合并后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三、關于曹波境外務工回國后發現感染瘧疾經治療無效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縱觀《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因工外出期間感染疾病后死亡是否認定為工傷未有明確規定。這也成為本案適用法律上的一個難點。而對于職工所患疾病是否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對以下兩種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一種情形是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二種情形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衛生部曾針對突發的非典疫情,作出《關于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員有關待遇的通知》(勞社部發點[2003]2號),規定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可視同工傷。根據該規定,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感染上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即使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死亡,也不屬于職業病,但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可視同工傷。受上述規定啟示,本案曹波所患瘧疾經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應當著重考慮其感染瘧疾的時間及原因。曹波感染瘧疾系在瘧疾疫區務工時,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感染瘧疾,瘧疾不是一種常見疾病,是國家規定的傳染病。其戶籍地甘肅省平涼市鎮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證明亦表明該縣自1975年至2013年無瘧疾病例發生,結合瘧疾病地區分布、潛伏期、前驅期等特點,醫院診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以及曹波工作經歷等事實,應當能夠確認曹波所患瘧疾是由特定的工作環境造成,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密切關系,即系在尼日利亞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感染瘧疾,故應認定為工傷。
作者︱袁江華 陳芳(揚州市江都區法院)
原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3期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guandian/9225.html
上一篇:職工上夜班昏倒,在搶救過程中,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出院回家后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下一篇:勞動者可請求撤銷顯失公平的工傷待遇和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