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桂10行終5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百色市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黃鏝霓
審理經過
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2016)桂1002行初42號行政判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上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尹忠富因公務未到庭參加訴訟,其黃卡副局長及委托代理人陸春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黃鏝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法定代理人羅玉蘭及其委托代理人麥志波、農慎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的父親黃海強是百色市右江區職業技術學校的安全協管員。2016年5月13日晚黃海強在學校門衛室值夜班,至14日6時10分左右××昏倒。黃海強同事發現后打“120”急救電話,當日7時許,“120”救護車到達現場將黃海強送到百色市人民醫院搶救,后轉入重癥室治療。
經百色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小腦蚓部一腦干腦出血并破入腦室;2.××3級極高危組;3.高脂血癥。醫院處理意見:患者病情極其危重,隨時有死亡可能,建議繼續住院治療。在搶救過程中,醫生告訴黃海強家屬,黃海強病情危重,愈后差,死亡率高,如果再繼續治療下去有可能會趨向腦死亡,且治療費用較大。5月15日11時40分,黃海強家屬羅玉蘭在感到搶救無望的情況下在《拒絕或放棄醫學治療告知書》上簽字,決定放棄治療。黃海強出院回家后于當日死亡,5月16日在百色市殯儀管理所火化。
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區職業技術學校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百色市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黃海強死亡屬于工傷死亡。同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黃海強家屬在搶救過程中主動放棄治療,××搶救結束的時間和死亡的具體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其他條款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黃海強死亡為工傷。原告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的事實無爭議,存在爭議的是在搶救過程中,黃海強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出院回家后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被送到醫院搶救,因病性危重轉入重癥室治療。在醫生告知黃海強病情繼續治療有可能發展到腦死亡,醫治無望的情況下,其家屬考慮家庭經濟狀況才被迫放棄治療。如果簡單地以黃海強家屬放棄治療導致黃海強搶救結束時間和死亡原因不明為由不認定其為工傷,有違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不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認定更能體現保險立法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綜上,本案黃海強的死亡應視同工傷。被告百色市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應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的規定,故判決:一、撤銷被告百色市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被告百色市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黃海強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證據不足,亦未查明黃海強死亡的具體原因。《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號)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需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上訴人認為,××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下,需要提供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就是為了在認定工傷的過程中能夠明確勞動者死亡的具體時間及具體原因。本案中,因黃海強家屬在其搶救治療過程中放棄繼續治療并帶其回家,從而導致被上訴人在申請認定工傷時無法向上訴人提供死亡證明。二、一審判決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未遵從法律明文規定,而以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為由進行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在未審慎查明該案全部事實的情況下,判決撤銷上訴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可能會引發嚴重的社會道德風險。上訴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的整體立法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本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性權益,并保障死亡職工家屬的部分財產性權益。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明確規定則是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工傷職工的生命權,應盡最大努力和最大限度的搶救,不應放棄工傷職工的生命。在黃海強的搶救治療過程中,其主治醫生所說的“愈后差,死亡率高”和“如果繼續治療有可能會趨向腦死亡”都只是其根據個人醫療經驗提出的可能性,不應成為被上訴人放棄搶救黃海強治療權利的主要理由。一審法院越過“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硬性規定進行判決,可能會引發嚴重的社會道德風險,屆時,保障的可能就不再是工傷職工本人的合法權益了。綜上所述,上訴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判決,維持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2016)桂1002行初42號行政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2016年5月15日在對黃海強進行搶救后,其主治醫生對家屬說“愈后差,死亡率高”和“如果繼續治療有可能會趨向腦死亡”,并提出如果黃海強死亡建議家屬捐獻器官等,因此被上訴人感到治療無望后才辦理黃海強出院手續,黃海強到家不久于當天死亡,5月16日在百色殯儀管理所火化。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客觀事實,并結合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適用正確。綜合上述,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庭上提交):
1、殯儀館的業務登記表,證明死者的死亡時間是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時內死亡;2、百色社區居委會開出的《證明》,證明死者的死亡時間是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時內死亡;3、公安機關派出所開出的死亡戶口注銷單,證明死者的死亡時間2016年5月15日,是在48小時內死亡。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殯儀館的業務登記標和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必須以醫療機構開出的死亡證明才能作為認定工傷死亡的依據;對證據2百色社區居委會開出的《證明》三性有異議,與死亡時間不一致,對這個時間存疑。
本院查明
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對證據1、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可以認定黃海強是在15日死亡,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判決確認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作為定案依據。據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本案的事實,經查,被上訴人黃鏝霓其父親黃海強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1.小腦蚓部一腦干腦出血并破入腦室;2.××3級極高危組;3.高脂血癥。醫院處理意見:患者病情極其危重,隨時有死亡可能。同時采取了緊急救治措施。故黃海強的死亡,可認定為“經搶救死亡。”。另查,經搶救,百色市人民醫院告知黃海強家屬,患者病情極其危重,隨時有死亡可能,患者的病情“愈后差,死亡率高”,“如果繼續治療有可能會趨向腦死亡”,并提議黃海強死亡可以捐獻器官等,由此可以推定,在黃海強醫治無望的情況下,其家屬才放棄治療,黃海強在醫院的救護車送回家后不久死亡,應認定為“搶救無效死亡。”。再查,依照《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48小時”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起算時間,故本案應以百色市人民醫院初次診斷的時間2015年5月14日7時30分為起算時間,截至2015年5月16日7時30分。本案雖對黃海強的具體死亡時間點不能確定,但綜合有效證據,可證明黃海強于5月15日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笫十五條第(一)項“在48小時內死亡”的規定。
綜上,黃海強的死亡,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經搶救、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笫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
關于本案應適用的法律,《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故本案的法律適用,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右江區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并具體適用笫十五條第(一)項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的認定程序,本案系工傷行政確認案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和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的規定,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認定的職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決定,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右江區人社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認字(2016)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對死者黃海強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認定錯誤,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黃海強的死亡視同工傷是錯誤的,應予撤銷并重作,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并根據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兼顧以人為本、充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右江區人社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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