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勞動者因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又到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與職業病相關的工作,期間所患職業病加重的,職業病加重與再就業存在因果關系的應認定為新工傷。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京03行終227號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北京藍暢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通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運河西大街113號。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賀紹雙,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藍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暢公司)因訴北京市通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通州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藍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建英、被上訴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孫大連、秦國棟,被上訴人賀紹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蘊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京通人社工傷認(2230F02957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稱賀紹雙在藍暢公司工作期間受到的職業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
賀紹雙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期間,賀紹雙由北京競崗自立勞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務中心)派遣至北京昊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澗煤礦(以下簡稱木城澗煤礦)從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間接觸粉塵。2005年7月20日,賀紹雙經京煤集團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職業病煤工塵肺壹期。2005年8月30日,賀紹雙經門頭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七級。2005年12月,賀紹雙與勞務中心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領取一次性工傷補償。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賀紹雙回家務農兼打零工,期間未接觸粉塵。
2007年6月1日,賀紹雙入職藍暢公司從事井下售后工作,期間接觸粉塵,在職期間未繳納工傷保險,入職時及在職期間未作職業病檢查。2015年3月23日,賀紹雙經北京朝陽醫院診斷為職業病煤工塵肺貳期(較壹期加重)。2015年4月28日,通州人社局受理賀紹雙的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6月17日,通州人社局出具《中止通知書》中止認定;2015年7月27日,通州人社局出具《決定書》。
一審庭審中,關于賀紹雙所患塵肺病加重的原因,賀紹雙、通州人社局、藍暢公司均表示存在塵肺病自身不可逆的病理發展和二次入職藍暢公司后再次接觸粉塵環境的混合原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規定,通州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具有審查并作出工傷認定的職責。藍暢公司住所地在通州區,因此通州人社局具有對藍暢公司職工提起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屬于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通州人社局對工傷的認定標準應從主體、時間、空間等方面綜合進行考量,其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以確保對勞動者所受傷害作出準確定性,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本案爭議焦點有三:焦點一為賀紹雙于藍暢公司工作期間是否能夠排除“初患”塵肺病的情形;焦點二為職業病在原用人單位已經確認為工傷,同一種職業病在新的用人單位病情加重后,能否再次認定工傷;焦點三為通州人社局所做的《中止通知書》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焦點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的解釋,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故職業病定性時有兩個重要因素,一是勞動性質——必須是在從事職業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二是勞動環境——必須是因接觸粉塵等職業病危害因素引起的。本案中,賀紹雙在木城澗煤礦工作期間接觸粉塵被診斷為塵肺病壹期,后又在勞動性質和勞動環境與木城澗煤礦相似的藍暢公司工作近八年,繼而塵肺病加重為貳期,塵肺病雖屬于不可逆且病情會自然加重的疾病,然賀紹雙塵肺病病情的加重,不排除還存在賀紹雙入職藍暢公司后長時間暴露于粉塵環境中作業,對肺部的二次傷害造成其肺部未患病區域“初患”塵肺損傷以及已患病部位病情加重的混合原因,通州人社局僅認定賀紹雙在藍暢公司工作期間塵肺病加重的情形與其在木城澗煤礦工作期間已患塵肺病的病史存在塵肺病自身發展的關聯性和延續性,但未考慮賀紹雙于藍暢公司工作期間肺部亦存在遭受二次傷害的事實,即前后兩次塵肺病的認定可能存在的部分獨立性,故通州人社局認定賀紹雙不屬于“初患”塵肺病的情形,缺乏足夠證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
關于焦點二,一審法院認為,無論“初患”塵肺病還是原塵肺病病情加重,都為塵肺病范疇,均應認定為職業病,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塵肺病病人應該依法享受職業病待遇,而根據相關規定,認定工傷是享受職業病待遇的前提,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已經規定“患職業病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故如將病情加重后的職業病排除在工傷范疇以外,縮小了職業病可認定為工傷的范圍,可能導致職業病患者權益保護的缺失。
進一步講,上述“患職業病的”中的“患”字如何理解,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相關政策并無明確涉及,但亦未明確規定僅限于“初患”情形。一審法院認為,法律規定有可能滯后于社會實踐的發展,尤其是勞動工傷認定方面,法律規定不可能窮盡每一種實際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情況——譬如本案,但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制定本條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等規定,足見我國涉及工傷暨職業病認定的立法本意就在于最大程度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使職業病患者盡可能的享受職業病待遇,基于此,通州人社局將此處的“患”字理解為僅限于“初患”的情形略顯嚴苛,且其亦未能就其理解提供相應證據或法律依據加以佐證,故通州人社局作出《決定書》時認為賀紹雙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患職業病的”的情形,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應當指出,在既有的法律法規框架內對部分法條予以重新解讀,從而通過個案認定經驗的凝練推進工傷認定標準的合理化構建,以適應實踐的發展,這也是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在履行工傷認定這一法定職權過程中的應有之義。
關于焦點三,中止程序一節,通州人社局雖主張其作出《中止通知書》系由于需要向上級請示,符合程序規定,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通州人社局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之規定,通州人社局應對其作出的中止決定提供相應的請示及行政主管部門的回復結論作為證據,現通州人社局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應視為其沒有相應中止證據,繼而導致《決定書》的作出時間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通州人社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決定書》;二、責令通州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內就賀紹雙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藍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事實和理由為:賀紹雙所患職業病并非在上訴人處工作導致,上訴人認為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解釋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推理結論錯誤。賀紹雙非在上訴人處患病,其病情加重是因不可逆的病理發展導致,與上訴人工作環境無關。第一,賀紹雙入職上訴人之前在木城澗煤礦從事多年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7月經京煤集團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職業病煤工塵肺壹期。在2015年診斷為塵肺貳期,病情加重是因不可逆的病理發展。因此一審法院將病情加重的原因歸咎于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第二,與賀紹雙處于相同工作環境的員工并未患與賀紹雙同樣的職業病且有明顯加重的情形,說明上訴人的工作環境并不會導致就業人員患職業病。賀紹雙的病情加重是疾病自身發展的關聯性和延續性,與上訴人提供的工作環境無關。2.一審法院隨意解釋法律,干擾行政行為。一審法院無論是對《工傷保險條例》還是對《職業病防治法》的解釋都帶有明顯的偏向性。上訴人認為是否認定工傷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部門作出權威認定,這是行政職責。法院的職責是認定人社部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不能越權指揮行政機關如何作出行政行為。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賀紹雙一審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賀紹雙負擔。
通州人社局同意一審判決。
賀紹雙同意一審判決。
賀紹雙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內提供以下證據:
1.《京通勞人仲字(2015)0336號北京市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以下簡稱《0336號裁決書》),證明賀紹雙自2007年6月1日起與藍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證明賀紹雙于2015年3月23日,經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朝陽醫院(以下簡稱北京朝陽醫院)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
3.《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以下簡稱《中止通知書》),證明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決定;
4.《決定書》,證明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賀紹雙當庭補交一份規范性文件作為法律依據:京勞社工函(2004)16號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北京京煤集團“關于調出、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人員診斷出職業病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證明賀紹雙應當適用《復函》中第二種情況即“調入其他單位工作的人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接受單位負責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各種手續。
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程序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賀紹雙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通州人社局告知賀紹雙受理并送達;
3.《調查材料通知書》及郵遞單據,證明通州人社局告知藍暢公司提交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及郵遞信息;
4.《中止通知書》(內容為因同一種職業病在新的用人單位能否再次申請、認定工傷,需上級主管機關解釋相關政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決定中止工傷認定)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賀紹雙中止工傷認定并送達;
5.《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賀紹雙、藍暢公司工傷認定結果并送達;
第二組(事實證據):
6.《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證明賀紹雙職業病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
7.賀紹雙身份證,證明賀紹雙身份信息;
8.《0336號裁決書》(賀紹雙提交),證明賀紹雙與藍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9.《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證明申請工傷認定過程提供的全部材料;
10.《情況說明》(賀紹雙自書),證明賀紹雙就職、離職時間;
11.工傷認定信息截圖,證明社保系統中賀紹雙職業病認定相關信息;
12.《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證明賀紹雙就診信息;
13.通州人社局與賀紹雙的《調查筆錄》,證明賀紹雙第一次工傷認定情況;
14.通州人社局與周×1的《調查筆錄》,證明賀紹雙患職業病時的工作時間、地點;
15.《授權委托書》,證明藍暢公司委托周×1配合通州人社局的工傷認定工作;
16.周×1身份證,證明周×1身份信息;
1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證明藍暢公司企業基本信息;
18.情況自述(由賀紹雙2012年4月23日簽字確認),證明賀紹雙入職藍暢公司時自認患塵肺病與藍暢公司無關;
19.《0336號裁決書》(藍暢公司提交),證明賀紹雙與藍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組(法律依據):
20.《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證明通州人社局職權依據、認定時限說明、申請工傷認定須提交的材料及認定依據;
21.《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三、十一、十三條,證明通州人社局職權依據、認定時限說明和調查核實說明。
藍暢公司在一審訴訟舉證期內無證據提交。
一審法院在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并經評議后,認證如下:
賀紹雙提交的證據1-3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證據4系被訴的行政行為本身,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認證;由于《復函》中的第二種情況所指“調入”情形和賀紹雙離職后自謀職業的情形不同,故本案不參照該《復函》的規定。
通州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組程序證據中證據4《中止通知書》無相應的請示及行政主管部門的回復結論作為輔助證據,未能證明履行了中止程序,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5《決定書》系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本身,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認證;對于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程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能夠實現其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正確,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根據以上規定,通州人社局作為上訴人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有對其轄區內職工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相應處理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患職業病應當認定為工傷。《職業病防治法》明確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對于賀紹雙在木城澗煤礦工作期間被診斷為職業病煤工塵肺壹期的事實無異議。賀紹雙入職藍暢公司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煤工塵肺貳期(較壹期加重),關于賀紹雙所患塵肺病加重的原因,賀紹雙、通州人社局、藍暢公司均表示存在塵肺病自身不可逆的病理發展和二次入職藍暢公司后再次接觸粉塵環境的混合原因。《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藍暢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且賀紹雙在木城澗煤礦的勞動性質、勞動環境與藍暢公司相似,故賀紹雙目前被診斷為塵肺病加重至貳期,無法排除賀紹雙入職藍暢公司工作的因素。通州人社局認定賀紹雙在藍暢公司工作期間塵肺病加重的情形系其在木城澗煤礦工作期間已患塵肺病的病史存在塵肺病自身發展的關聯性和延續性,但未考慮賀紹雙于藍暢公司工作期間的因素,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關于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訴《決定書》的執法程序,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意見。因此,一審法院認為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決定書》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正確,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決定書》并責令通州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內就賀紹雙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的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藍暢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文 濤
代理審判員 韓 勇
代理審判員 胡 林 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森森
書 記 員 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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