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了工傷認定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如何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則一直是司法實務界的一個難題。該裁判文書緊扣案件事實,從上下班路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目的三個方面進行了論述,對上下班途中的定義進行了詳盡充實的說理解釋。該裁判文書在2017年的全國行政審判業務成果評選活動中被評為優秀裁判文書。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應從三個方面來理解:一是屬于合理上下班路線;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三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目的是指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由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和下班后以回家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由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以下班為目的主要指的是在下班時間點之后以回家為目的,亦即強調的是職工下班之后的去向問題。對于工作場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場所,對于工作場所不固定的人員來說,從其工作結束地點下班,均可視為“下班的目的”。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甘行終4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明金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李培師。
上訴人明金花因訴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11月8日調查詢問了上訴人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義才、被上訴人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潔輝、原審第三人李培師,各方當事人均沒有向二審法院提交新證據,亦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明金花及其丈夫于虎同在第三人李培師經營的五里墩木料加工廠干活,于虎從事電鋸操作工作。2013年8月8日12時左右,根據第三人李培師安排,于虎到甘州區平原堡伐樹點送油料。送完油料后,于虎與魏永斌、何久年、王興平去其他地方看木料。16時左右,于虎在木料加工廠不遠處的“藏大頭面館”與魏永斌、王興平等另外三人一起吃飯打牌,至19時左右離開。21時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于虎當場死亡。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州大隊作出第0088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苗海兵負事故主要責任,于虎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8月12日,在張掖市甘州區烏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原告明金花與第三人李培師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主要協議內容為李培師給付死亡賠償金30000元,雙方無其他訴求、一次性處理終結。2014年1月15日,該協議被甘州區人民法院判決無效。2013年9月9日,于虎之妻明金花向張掖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2013年9月10日,張掖市人社局向明金花下發《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其于2013年9月25日前補正于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死亡證明、用人單位的全稱及詳細地址等證據材料。2014年11月26日,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于虎生前與李培師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12月23日,明金花再次向張掖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7月16日,被告張掖市人社局作出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5﹞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于虎為工亡。原告明金花不服,向甘肅省人社廳提起行政復議。甘肅省人社廳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甘人社復決字〔2015〕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5﹞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2015年10月29日,原告明金花不服張掖人社局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5﹞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起訴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明金花的訴訟請求,原告明金花不服,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行終87號行政判決書,撤銷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及人社局《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和甘肅省人社廳《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人社局60日內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6年9月30日,張掖市人社局作出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于虎為工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于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及是否在送完油料后從事了與工作生活有關的活動。根據明金花、李培師、楊秀萍、魏永斌、王興平的調查筆錄,2013年8月8日16時,于虎在完成第三人李培師交辦的送油料任務后,未回木器加工廠上班,而是與魏永斌等人打牌吃飯至19左右時離開,期間于虎并未從事與工作生活有關的其他活動。原告也無證據證實于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其他活動。故于虎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雖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途徑路段,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也屬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合理時間區間,但于虎顯然不是在第三人經營的木料加工廠正常下班后的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于虎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有關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規定。綜上,被告張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明金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明金花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案件基本事實錯誤。2.被上訴人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被告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以發生事故時于虎不屬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與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3.于虎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的規定。二審請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2016) 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判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以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1.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調查程序合法。(1)被上訴人作出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證據確實充分。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屬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時間區間,事故發生的地點也屬于日常下班回家的必經路段,但于虎從回到城區至下班前一段時間一直未回工作單位從事本職工作,顯然不是從工作單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2)本案調查程序合法。2.本案適用法律正確。于虎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二審請求法院依法維持(2017)甘02行初10號行政判決和被上訴人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
原審第三人李培師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于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一是屬于合理上下班路線;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三是以上下班為目的。
關于本案是否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訴人之夫于虎在完成單位指派任務之后,返回到其單位木材加工廠斜對面“藏大頭面館”吃飯至下班時間,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當場死亡,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途徑路段。故本案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線,被上訴人張掖市人社局亦認可事故發生地點在于虎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上。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合理“上下班時間”的問題。《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州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8月8日21時許。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州大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記載:報警時間為2013年8月8日21時02分。根據提供的證據證實,2013年8月8日12時左右,于虎根據第三人李培師安排到甘州區平原堡伐樹點送油料。送完油料后,于虎與魏永斌、何久年、王興平去其他地方看木料。16時左右,于虎在木料加工廠不遠處的“藏大頭面館”與魏永斌、王興平等另外三人一起吃飯打牌,至19時左右離開。經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實地查看,于虎平時下班回家里程為12-13公里,騎摩托車上下班需要20分鐘左右時間。于虎在事發當日約19時左右從其單位斜對面的“藏大頭面館”離開。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被上訴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屬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合理時間區間。
關于本案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問題。“上下班目的”是指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由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和下班后以回家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由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以下班為目的”主要指的是在下班時間點之后以回家為目的,亦即強調的是職工下班之后的去向問題。本案中,上訴人之夫于虎在事發當日上午正常上班,在中午下班休息時間被原審第三人李培師指派外出送油料,在其送完油料后于當日下午16時左右到其單位木材加工廠斜對面的“藏大頭面館”吃飯,是在于虎犧牲中午休息時間完成用人單位指派任務之后從事的與生活有關的活動,屬于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于虎吃完飯后已經到下班時間,返回單位回家和從飯館直接回家,均屬于從工作地點下班。對于工作場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場所,對于工作場所不固定的人員來說,其工作結束地點下班,均可視為“下班的目的”。故本案符合“上下班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無證據證實于虎在事發當日19時許從“藏大頭面館”吃飯結束后又到其他地方從事了與其工作、生活無關的其他活動;亦無證據證實于虎在事發當日19時許從“藏大頭面館”吃飯結束后的去向不是以回家為目的。
關于被上訴人張掖市人社局提出的于虎不是從工作單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理由。本院認為,于虎在其單位木材加工廠斜對面“藏大頭面館”吃飯結束時正好是下班時間,其沒有去單位簽到下班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情形,但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其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對于工作場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場所,對于工作場所不固定的人員來說,其工作結束地點下班,均可視為下班。故被上訴人張掖市人社局提出的于虎不是從工作單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夫于虎在事發當日下班回家的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被上訴人作出的〔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和裁判結果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張人社工亡不認字〔2016〕3-2號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
三、責令被上訴人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審判員* *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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