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保中心繼續收取超齡人員保費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華麗公司訴醫療保險中心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法定職責案
本案要旨:
連續參保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因工傷亡,并已經被認定為工傷的,醫療保險中心在參保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接受其保費的,應當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
璧山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94號
原告:璧山縣華麗飲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璧山縣醫療保險中心。
第三人熊正瓊。
原告璧山縣華麗飲食文化有限公司訴被告璧山縣醫療保險中心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譚朝友、劉開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璧山縣華麗飲食文化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職工。2012年6月25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所屬名豪火鍋城從事清潔工作時摔倒受傷。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請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幾經周折,璧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璧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16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2012年6月25日所受傷,屬于工傷。2013年7月1日,璧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對第三人的傷殘等級鑒定為9級。之后,原告備齊相關材料到被告處辦理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卻遭被告拒絕,并稱第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予辦理。原告認為:原告從2011年8月1日至今都為第三人參加了工傷保險,且被告也從未稱因第三人達到了退休年齡而拒收原告為第三人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綜上,被告拒絕支付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嚴重損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熊正瓊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被告璧山縣醫療保險中心辯稱,一、2011年8月1日原告為第三人熊正瓊參加工傷保險至今。而熊正瓊生于1961年3月29日,其參保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12)22號)第五十五條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熊正瓊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此我中心不應支付熊正瓊的工傷保險待遇。其參保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我中心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退還給原告。二、我中心不能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熊正瓊的工傷保險待遇,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原告支付。因為根據《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2010)121號)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辦理了退休,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辦理退休的次月起應在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人員增減變動手續,停止參加工傷保險。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參保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及時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員按規定辦理停止參保和繳費手續。對不按規定將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納入參保,工作中發生事故傷害,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相關費用”。綜上所述,我中心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熊正瓊述稱,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和原告主體適格。2、第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具有勞動者主體資格。3、(2012)16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第三人受傷屬于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4、(2013)254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證明第三人的傷殘等級為九級。5、2013年7月29日被告璧山縣醫療保險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第三人從2011年8月1日至今原告都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第三人的身份證來看,第三人已年滿50歲,根據相關文件,第三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夠參保。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既然是屬于超過法退休年齡,仍然在做工,對于認定工傷我方是沒有異議的,但認為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無關。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無異議,由于我方審核人員在審核中出現了失誤,我中心愿意退還原告為第三人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第三人對原告舉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1、國發(1978)104號國務院關于頒發《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1999)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說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為男滿60周歲,女職工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2、渝府發(2012)22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證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參保,不適用本辦法。3、渝人社發(2010)121號《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證明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即使納入了參保,工作中發生事故傷害,工傷保險基金也不予支付相關費用。
原告與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對依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國發(1978)104號文件沒有談到女工人的問題,只說到的是干部。對(1999)8號是國務院轉發的,主要是指國有企業退休人員低于國家規定的男滿60周歲,女職工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情況外的,就不能提前退休。工人要退休,非正常情況下,女工人至少要50歲才能退休,并非說50歲后,民營企業女職工就喪失了勞動資格。對國辦發(1999)10號是指國有企業,與本案無關。對依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我方認為重慶市人民政府的實施細則,是地方規章,不能高于工傷保險條例的效力,與工傷保險條例發生沖突時不適用。對依據3真實性無異議。這個是重慶市人社局的通知,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時通知的規定是違背了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剝奪了女性50歲以上勞動的權利。沒有任何一個法律規定,女公民年滿50周歲就喪失了勞動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的證據1、3、4、5,因無異議,予以采信。對證據2,因第三人作為勞動者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被告的依據1,能夠達到擬證事實的證明標準,予以采信。對依據2、3因與《工傷保險條例》相沖突,本院不予適用。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第三人熊正瓊生于1961年3月29日,系原告公司職工,原告從2011年8月1日至今都為第三人參加了工傷保險。2012年6月25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所屬名豪火鍋城從事清潔工作時摔倒受傷。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請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幾經周折,璧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璧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16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2012年6月25日所受傷,屬于工傷。2013年7月1日,璧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對第三人的傷殘等級鑒定為9級。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辦理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卻稱第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予辦理。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熊正瓊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職能。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誰支付的問題。從本案事實看,第三人生于1961年3月29日,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為其參加工傷保險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仍同意了其參保,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間建立起了一個相對比較特殊的保險合同關系。由于第三人一直處于一個連續的參保狀態,故第三人在保險期中受傷,且已被認定為工傷,被告就應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綜上,原告請求由被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璧山縣醫療保險中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原告璧山縣華麗飲食文化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第三人熊正瓊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豐
人民陪審員陳語
人民陪審員王新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羅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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