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工傷認定關系著勞動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關注度高。現實生活中,由于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確有一定的復雜性。無論是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還是人民法院在具體案情的認定處理,尤其是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保障工傷保險資金安全之間的平衡上,均會面臨一定的兩難抉擇。本案中,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病,回家取醫保卡后再到醫院就醫,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縱觀整個事件的持續發展進程,能夠證實其發病、回家、就醫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在時間上具有緊湊性和連貫性,能夠認定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并于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如果僅僅因職工回家取醫保卡,無視職工從發病到死亡之間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簡單地把職工是否回家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條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勞動法》關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魯行再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欣,女,漢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青島市四方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峰,女,漢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青島市四方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俐,女,漢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青島市市北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愛芹,女,漢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青島市四方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福州南路8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香港中路11號。
原審第三人青島市四方區協警員管理大隊,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威海路106號。
周欣、王峰、周俐、鄭愛芹因訴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青島市人社局)、青島市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青島市四方區協警員管理大隊工傷不予認定及行政復議一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魯02行終619號行政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周欣、王峰、周俐、鄭愛芹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魯行申723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提審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死者周永明系青島市四方區協警員管理大隊員工,在派出所從事協警員工作。2017年4月24日14時許,周永明與兩名同事外出摸排線索時,感覺胸痛,后一直持續且有所加劇,便與同事返回單位。當日15時20分許,周永明離開單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醫保卡由家人陪同就醫。周永明于16時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續,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無緩解,女兒周欣于16時30分許撥打120急救。青島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顯示,2017年4月24日16時37分派診,16時45分到達,主訴心前區疼痛1.5小時伴左腿麻木無力;現病史為患者15時30分左右出現心前區持續性疼痛,無胸悶、憋氣、伴左腿麻木無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區疼痛無緩解;既往病史為心臟病、高血壓。周永明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后死者所在單位提起工傷認定申請。2017年6月14日,青島市人社局作出工傷不予認定決定。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7年9月2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青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不予認定決定。申請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視同工傷不同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認定,不宜擴大解釋。本案周永明雖在工作中感到不適,但其是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無法確定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適與其死亡存在因果關系,其死亡與工作的聯系也就更加無法確認,故不將其認定為視同工傷,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周永明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劇,但其是離開工作崗位自行回家拿醫保卡,后因病情進一步加重,由家人撥打120急救電話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周永明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欣等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及工傷不予認定決定,被申請人承擔訴訟費用。理由如下: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適,其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申請人認為該情況應視同工傷。原審中已查明死者在工作崗位上感到不適,再根據病歷及救治時間軸等證據均能夠客觀、全面、系統的證明死者從發病到救治到死亡的客觀發展規律。即15時30分左右死者感到心前區持續性疼痛,死亡時間為當日19時左右,原因為心肌梗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原文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原審法院稱應嚴格適用該條文,但是該條文并未要求發病及死亡原因需舉證證明與工作間的聯系,更未要求申請人方進行舉證證明。因突發疾病的原因根據工作環境、個體體質等各方面并存在復雜性,故條例僅明確工作時間和崗位突發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關系直接導致發病及死亡,故原審法院在該條文適用上存在擴大解釋,且不符合立法主旨。本案中已查明事實包括證人筆錄及死者病歷、時間軸等證據恰恰證明死者周永明從發病、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死者周永明系途經回家取醫保卡,目的是就醫,時間上是持續的,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故不能簡單以是否回家來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被申請人青島市人社局、青島市人民政府再審期間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工傷認定關系著勞動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關注度高。現實生活中,由于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確有一定的復雜性。無論是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還是人民法院在具體案情的認定處理,尤其是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保障工傷保險資金安全之間的平衡上,均會面臨一定的兩難抉擇。就本案而言,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周永明突發疾病死亡應否視同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上述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由此,視同工傷的關鍵在于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周永明與兩名同事外出摸排線索時感覺胸痛,后一直持續且有所加劇。當日15時20分許,周永明請假離開單位,表示回家取醫保卡后由家人陪同就醫。在回家半小時左右病情進一步加重,家人撥打120急救電話,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從死者單位同事的證人證言及死者的病歷等證據,均能夠證明周永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病,回家取醫保卡,后被送醫、搶救、死亡的持續發展進程,也能夠證實其發病至病情加重、最終死亡之間,在時間上具有緊湊性和連貫性,能夠認定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并于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青島市人社局主張死者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后再到醫院就醫,無法確定死者在工作崗位上發病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也無法確定死亡與工作之間的的聯系,由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但是周永明的兩名同事均證明,其在外出從事公務時感覺胸痛并持續加劇,其回家是為了取醫保卡到醫院就醫。周永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當性,從回家到就醫的時間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僅僅因死者回家取醫保卡,無視死者從發病到死亡之間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簡單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條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勞動法關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因此,青島市人社局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符合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青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亦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亦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雖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2行終61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7)魯0202行初239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青島市人民政府[2017]303號行政復議決定;
四、撤銷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7]第000780號工傷不予認定決定;
五、責令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收到本判決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青島市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審 判 員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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