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可以享受部分工傷待遇
【裁判要旨】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構成實質工傷,可以享受部分工傷待遇。對于不需要工傷認定的,司法機關應重點審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效力。
案號 一審:(2012)錫法民初字第1246號 二審:(2013)錫民終字第0283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甫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紡機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濱湖區經濟發展總公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總公司管委會)。
楊甫根于1966年10月進入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廠從事鑄工工作,至1992年下半年擔任門衛。1997年10月,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廠轉制。2002年1月,轉制后的紡織機械廠變更為四紡機公司。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廠轉制之前主管單位為無錫市郊區經濟發展總公司管理委員會,后來該主管單位變更為發展總公司管委會。楊甫根于2000年8月自四紡機公司退休。楊甫根工作期間,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廠、四紡機公司均按當時的規定,為楊甫根繳納了養老和醫療保險。2007年起,楊甫根因身體不適開始就醫,2011年8月16日,無錫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作出鑄工塵肺壹期的職業病診斷證明。2011年11月18日,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楊甫根致殘程度為六級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2012年7月13日,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無錫市第四紡織機械廠職工楊甫根為工傷。2012年3月14日,楊甫根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楊甫根起訴至法院,要求四紡機公司、發展總公司管委會向其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20余萬元。
法院查明,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據楊甫根陳述企業已不存在,所以《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情況證明》由楊甫根所在街道的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所蓋章,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作出后也是以該服務所作為受送達人,由楊甫根代領。楊甫根在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時未填寫單位地址,并且陳述單位已不存在,因此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未向四紡機公司送達。
【裁判】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楊甫根于1992年開始離開鑄工崗位,2000年8月退休,其應當知道自身身體狀況,于2011年才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且楊甫根的用工單位已按當時的規定為其繳納了養老和醫療保險,工傷保險自2002年起才納入無錫市繳納社會保險的范圍,故楊甫根與用工單位之間未建立工傷保險關系,現楊甫根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無法律依據,最終駁回了楊甫根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楊甫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塵肺病有潛伏期,原審判決以一年仲裁時效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強人所難;《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在其退休前即實行,要求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因此原審判決以無錫市2002年后才推行工傷保險為由駁回其請求是錯誤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一審時的全部主張。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退休人員在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享受部分工傷待遇,原審判決以時效及當年尚未推行工傷保險為由駁回楊甫根的訴訟請求不當。但是,楊甫根在求診職業病及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未如實向有關機構告知四紡機公司的情況,《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情況證明》亦非由四紡機公司提供,四紡機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參與診斷與鑒定的過程。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不能作為認定楊甫根系職業病的依據,楊甫根主張的職業病事實不能成立,對于其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應不予支持。
【評析】
退休人員已經脫離工作崗位,與原用人單位的關系很難界定,其罹患職業病時,應如何進行救濟是一個現實而又迫切的問題。雖然一般認為退休職工身患職業病的可以享受部分工傷待遇,但對于其能否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具體享有哪些工傷待遇項目則存在不同認識,亦有待于澄清。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一、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是否已經超過時效;二、退休職工被鑒定為職業病的可以享受哪些工傷待遇;三、當事人提供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此,兩級人民法院的認識存在一定分歧,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綜合考量的因素,對處理類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一、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的權利時效問題。
1.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的時效起算。作為特殊的工傷案件,退休職工主張權利的起點應自被診斷為職業病或者被認定為工傷之日起計算。職業病防治法對于職業病的防治、診斷、鑒定并沒有局限在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或者退休之日之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意見)以及無錫市政府2006年頒布的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辦法,也允許職工在退休以后進行職業病診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職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單位沒有及時申請的,勞動者也可以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保險條例意見同樣規定,退休職工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鑒于退休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要求工傷待遇的,一般要經過工傷認定程序,因此,只要退休職工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工傷申請進而主張工傷待遇權利的,完全符合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
2.退休職工沒有超過主張權利的時效。有觀點認為,因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經歷仲裁前置程序,退休人員主張工傷待遇的時效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退休職工自2007年起就已經感覺身體不適,應當知道身體健康被侵害的事實,其2011年才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但筆者認為,職業病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從發病到有明顯的癥狀往往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勞動者在轉崗、退休時并未發現職業病,也表明了塵肺這種職業病的發病特殊性。勞動者退休后從感覺身體不適,到最終被確診為職業病,其對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是一個逐漸認識、清晰的過程。職業病鑒定機構對退休職工是否屬于職業病的鑒定,最終回答了其權利被侵害與否的事實。如前所述,此類特殊案件的時效應從職業病被診斷之日起計算。本案退休職工于2011年8月16日被診斷為職業病,無錫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3日做出工傷認定。從整個程序來看,退休職工從被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積極申請工傷并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主張權利,完全符合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如果從其1992年離開鑄工崗位或者從2000年退休之日起計算,既無法律依據,也對勞動者權利保護不利。因此,一審法院以訴訟時效為由駁回當事人的權利不妥。
二、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享受部分工傷待遇。
1.關于退休人員工傷待遇的法律規定。對于退休職業病職工的工傷待遇問題,在實踐中有多種操作模式。有些地方不管進行工傷認定與否,其待遇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有的地方則按照地方實際情況執行,如山東省規定:“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發給生活護理費。”只有少數地方因為不受理退休人員的工傷申請,也沒有規定其工傷待遇問題,導致退休人員遭遇維權困境。
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僅從一般情形的角度對職業病診斷以及職業病與工傷的關系做出了規范,并沒有對企業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特定情形做出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意見作為部門規章,雖然可以適用于本案的情形,但其只是肯定了退休職工有申請工傷并要求傷殘補助金的權利,對于其他工傷待遇則語焉不詳。而無錫市的地方規章(錫政發[2005]356號)則規定:“退休(職)人員退休后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不進行工傷認定,只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理,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的情況下,如果有下位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下位法處理相關爭議。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制定規章。”無錫市是國務院1984年批復的較大的市,對于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規章。因此,無錫市政府規章同樣可以適用。
2.退休人員工傷待遇的具體分析。無錫市政府頒發的356號文件僅支持勞動者的醫療待遇,沒有規定是否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對此應進一步辨析。首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無法獲得支持。該兩項待遇以勞動關系解除、終止為支付條件,從形式上看,退休職工的勞動關系早已因退休而終止,不符合享有該兩項待遇的條件;從實質上看,退休職工已經不需要再依法就業,其醫療費也已通過社保機構報銷,不需要額外補償。其次,應支持退休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一般認為,傷殘補助金是對勞動者因傷殘導致就業能力降低,收入減少而進行的補償,退休職工已經領取養老金,不再靠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沒有再予補償的必要。但筆者以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兼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職業病帶給勞動者的創傷是巨大的,而且具有不可逆性,在構成傷殘等級的時候,應該支持退休職工的該項訴求,且工傷保險條例意見亦如此規定。關于傷殘補助金的支付標準問題,可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意見,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最后,應該對醫療待遇作擴張解釋,將因醫療產生的諸如醫療費、交通食宿費和護理費等納入其中。這部分費用屬于醫治職業病的直接支出,應由社保基金支付,這樣既與工傷保險條例立法保持一致,也可以減輕退休職工的生活負擔,比較符合情理和法理。綜上,退休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的依法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構成傷殘的還可以主張傷殘補助金。
本案中,盡管勞動者在2000年退休時,無錫市還沒有實行統一工傷保險待遇,然而《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企業應當自1999年10月起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沒有建立工傷保險關系的結論不成立,勞動者不應該為政府遲到的作為買單,政府的不當行為不應該剝奪勞動者的相關權益。
三、司法機關應嚴格審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證明效力。
在一般工傷案件中,退休職工憑借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要求工傷待遇,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是工傷認定的直接依據。鑒于職業病的專業性,工傷認定機關對職業病認定工傷的情形采取形式審查的方式,即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無論是就工傷認定行為本身進行行政復議或訴訟,還是在不需要進行工傷認定的時候,直接審查退休職工的工傷待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都是退休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關鍵性憑據。加之,退休后診斷職業病已經延展了其中的因果關系,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單位難以查知勞動者在退休后是否又從事了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情況,如果退休職工在職業病診斷環節弄虛作假乃至騙取職業病診斷證明,無疑對原用人單位極其不利。司法機關在審判實踐中,應對職業病診斷的情況進行嚴格把關。
依照無錫市政府規定,退休職工不需要進行工傷認定,可以直接憑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享受部分工傷待遇,因此,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成為本案審查的重點。筆者認為,退休職工現在的癥狀與鑄工崗位是否存在因果聯系是一個醫學問題,脫離鑒定程序是無法回答的,也不足以說服原用人單位承擔給付責任。根據法院的調查,在職業病診斷、勞動能力鑒定時,用人單位確實不知情,也未提供判斷塵肺病的基本信息,提供塵肺病基本信息的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所不是退休職工工作情況的直接見證者,不具有提供其基本工作信息的資格,相關機構做出的結論也未能送達原用人單位。如果法院直接認可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效力,將有損公司的申辯權利。綜上,本案退休職工依據的職業診斷證明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直接判決給付相關待遇的條件并不成熟,二審人民法院無法支持其相關訴訟請求。
本案退休職工應重新申請職業病診斷、勞動能力鑒定,并可以在有關機構依法作出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后重新主張權利,同時用人單位的合理訴求也可以在合法合規的診斷、鑒定過程中尋求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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