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委托其他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造成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08年3月25日,況某進入重慶興紅得聰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紅得聰公司)工作。雙方于2011年3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況某從事營運崗位工作,月工資為3200元+績效工資。后雙方又三次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況某從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會保險由興紅得聰公司辦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會保險由興紅得聰公司委托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辦理。
2016年5月26日,況某以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依法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向興紅得聰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于同日解除。
2016年7月5日,興紅得聰公司向況某發出《領取失業保險金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8日下午2點持本人身份證到江北區失業保險局領取失業保險金。2016年7月11日,江北區就業和人才服務局失業保險中心作出《關于況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說明》,該說明證明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必須是用人單位,因況某與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況某經仲裁后,訴至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裁判】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本人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本案中,況某與興紅得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況某購買社會保險況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屬于非因勞動者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且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滿8年不足9年,故況某本符合領取十七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情形,但因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況某辦理失業保險,造成況某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興紅得聰公司應對況某的損失進行賠償,對于況某要求興紅得聰公司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8925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重慶興紅得聰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況某失業保險待遇損失8925元。宣判后,興紅得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7)渝05民終4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對于被告興紅得聰公司是否承擔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興紅得聰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雖未以自己名義為興紅得聰公司辦理社會保險,但是委托了其他單位為況某辦理了社會保險,履行了辦理社會保險的義務,故應駁回況某的訴求。第二種觀點認為,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的名義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在勞動者與其他單位無勞動關系而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用人單位委托其他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的行為性質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對參加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喪失勞動能力或失業時給予必要的物質幫助的制度。社會保險具有穩定社會秩序、實現社會公平和保證勞動力再生產的社會功能,因此,依法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參保形式進行規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從該規定可知,為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必須以實際的勞動關系為基礎以用人單位的名義為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確立了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關系是一種高度信任的合作關系,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屬性,用人單位處于優勢和管理地位,勞動者處于相對弱勢和被管理地位,此時,用人單位出于自身的利益,可能會極力采取各種辦法減少用人成本和規避各種風險,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必須對用人單位的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否則將無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對社會形成負面導向。
本案中,興紅得聰公司以其他單位的名義為況某辦理社會保險,導致其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行為不僅有悖誠實信用原則,而且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二、社會保險保障責任不因用人單位委托而轉移
勞動關系建立后,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用人單位負有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的義務。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責任不因委托而轉移。
首先,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個人負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具有強制效力,不允許其為了自身非法目的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名義辦理。
其次,委托行為因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定而歸于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興紅得聰公司與其他單位簽訂委托合同,將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的名義辦理,因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故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簽訂的委托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因此,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的保障責任不因委托而轉移。
三、委托其他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責任承擔
用人單位雖實際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的名義辦理了社會保險,但是勞動者與其他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導致其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其責任不在勞動者而在用人單位。
其理由如下:一是勞動者沒有過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系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雙方具有信息和地位上的天然不對稱性,在社會保險的辦理過程中,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不能決定用人單位違法辦理社會保險的行為,故勞動者無過錯。二是用人單位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違反了法定義務就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社會保險委托其他單位辦理造成勞動者損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行為應歸于無效,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審案號:(2016)渝0103民初180號
二審案號:(2017)渝05民終441號
作者丨彭小強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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