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1期 案例裁判摘要
案例1:胡炳光、胡紹料、周篤員、蔣美愈、周建光與德清金、恒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平平、沈金龍及陳蓮英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應當嚴格限定在該條前兩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兩類第三人,不能將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擴大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兩類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債權的案外人。原案確有錯誤的,可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案例2: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在環境公益訴訟審理期間,省級人民政府針對同一污染事實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在兩案案件事實相同、訴訟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訴訟請求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可以將兩案合并審理。
二、環境污染行為已經經過刑事和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的,被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和環境公益訴訟的證據但由于證明標準和責任標準存在差異,故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條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認定的事實。
三、鑒于委托排污型環境侵權中委托人侵權故意的隱蔽性,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權主觀故意的認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據排污主體的法定責任、行為的違法性、主觀上的默契及客觀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四、受污染水體處于流動狀態,難以直接計算生態環境損害數額,可以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后果進行量化,即以單位實際治理成本作為單位虛擬治理成本,結合違法排污數量,計算出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并以替代修復的方式讓侵權人承擔責任。
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和環境公益訴訟中,對于律師費、鑒定費等合理費用應當予以支持,在原告請求的律師費、鑒定費只有合同而無票據作為證據的情況下,當地政府指導價可以作為界定合理費用的參照標準。
案例3:鄧金龍訴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案
裁判摘要: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24個月,應是指工傷職工治療時單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而非指累計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職工工傷復發,經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例4: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訴上海長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裁判摘要:
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監事應當具有該公司職工的身份,職工代表監事的產生方式應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程序,并符合該條規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東會作出任命職工代表監事的決議,如果該被任命監事并非本公司職工,或該被任命監事的產生程序、代表比例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該部分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0期 案例裁判摘要
案例1: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衡水鴻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條是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的規定。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避免經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可能被提起再審的不安定狀態,從而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另一方面是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避免影響對方當事人對生效判決穩定性的信賴利益。據此,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申請再審的同時,一并提起其他再審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案例2:VMI荷蘭公司、固鉑(昆山)輪胎有限公司與薩馳華辰機械(蘇州)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專利權人僅針對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向專利行政部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處理的請求,導致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經營處于不確定狀態且其不能參與行政處理程序以維護其權益。盡快確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符合涉案各方利益,有利于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應認定此類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屬于專利權人發出的侵犯專利權警告,未能參與行政處理程序的相關方有權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
案例3:歐麗珍訴高燕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飼養動物雖未直接接觸受害人,但因其追趕、逼近等危險動作導致受害人摔倒責任糾紛受傷的,應認定其與損害與受害人發生結果身體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能舉證證明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
案例4:楊本波、侯章素與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在車站設有上下車安全通道,且鐵路運輸企業已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未經許可、違反眾所周知的安全規則,進入正有列車駛入的車站內軌道、橫穿線路,導致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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