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黔行申2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唐朝文。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南充市高坪區恒升鋼結構有限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再審申請人唐朝文因與被申請人南充市高坪區恒升鋼結構有限公司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23行終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唐朝文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未向再審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傳票,且未進行調查和詢問就徑行判決。2.二審判決超出了一審判決的審查范圍,存在超判的錯誤。一審判決再審申請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審判決在認定一審適用法律正確的基礎上,認定再審申請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3.再審申請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首先,施工處與休息場所和廁所在同一施工現場。休息場所和廁所是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有效區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其次,再審申請人工作的公司系個人獨資公司,不可能存在行政機關制的固定上、下班制度。二審期間,再審申請人針對一審幾位證人提出的“那天天氣炎熱”,查詢到當天最高溫度僅22度,適合戶外工作,足以推翻其虛假陳述,該證據是新證據,因二審法院違反程序規定,致使再審申請人未能將該證據提交二審法院。最后,上廁所是勞動者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障勞動者勞動能力的必要條件。職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上廁所,應視為工作原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四)、(五)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南充市高坪區恒升鋼結構有限公司答辯稱,1.一、二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被答辯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于14時03分摔傷,該時間不屬于規定的上班時間或臨時安排的工作時間,更不屬于職工自己延長或提前的工作時間。被答辯人休息的宿舍區與其工作場所在不同地點,其在宿舍區廁所摔傷當然不是在工作場所受傷。被答辯人摔傷時,僅著睡覺時所穿的內褲,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或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而摔傷;其摔倒時,所有工友均在睡覺,且庭審已查明被答辯人及其他工人平時最多提前二十分鐘準備工作,現其主張需提前一個小時進行預備工作,不符合常理和邏輯。被答辯人所查詢的氣溫信息的新證據無實質意義,更不能推翻原判決。2.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3.二審法院的審理裁判并未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二審判決并未超出其審理范圍,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首先,相關證據證實,唐朝文上班時間是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而12:00-15:00期間是其休息和自由活動時間。其次,唐朝文摔傷地點是宿舍區的廁所內,而非廠區,不屬于在工作場所受傷。再次,唐朝文于14時左右摔傷在廁所內,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為終審判決,答辯人服從該判決,并且已根據判決結果重新啟動了工傷認定程序。答辯人服從再審結果,將嚴格依照法院的判決結果執行。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或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再審申請人唐朝文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當天下午14時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區廁所內摔傷,該時間為再審申請人的休息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其摔傷地點也非工作場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故再審申請人唐朝文于14時03分左右在宿舍區廁所內摔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判決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關于再審申請人提出針對一審幾位證人提出的“那天天氣炎熱”,查詢到當天最高溫度僅22度,適合戶外工作,足以推翻其虛假陳述,該證據是新證據,因二審法院違反程序規定,致使未能將該證據提交二審法院的再審申請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的規定。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該證據并非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該證據的證明內容與認定再審申請人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并無因果關系,也不足以推翻一審法院已質證并采信的相關證據。再審申請人的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再審申請人提出二審判決的法律適用超過審查范圍的再審申請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情形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亦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并未超過審查范圍,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再審申請人的其他申請再審理由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審,其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唐朝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唐朝文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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