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行申7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桂娣,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東臺市臺城海鹽路21號。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東臺歐利普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臺市東臺鎮四灶工業集中南區。
再審申請人姜桂娣因訴東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臺市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9行終3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姜桂娣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回避申請人提出的調取證據的申請,審判程序違法;東臺歐利普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普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記錄不真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劉學富打卡后離廠時未到上班時間,后來劉學富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晚于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地點在單位門前,故屬于上班遲到,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東臺市人社局作出的東人社工認字(2015)第615號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責令其作出工傷認定。
被申請人東臺市人社局答辯稱,劉學富于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在歐利普公司打卡上班后離開公司外出的事實有詢問筆錄、考勤卡等證據證實,且無證據證明劉學富當日由他人刷卡考勤,劉學富也非因公外出,故其受到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和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本院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被申請人東臺市人社局根據東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東公交認字(2015)第0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對歐利普公司夏榮喜、胡道龍、葛增山等職工的詢問筆錄、劉學富于事故發生當日的單位考勤卡等證據,能夠認定劉學富系歐利普公司的炊事員,其于2015年6月17日7時0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據此,東臺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劉學富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條件并無不當。申請人關于劉學富屬于上班遲到等觀點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姜桂娣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姜桂娣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齊鳴
審判員 季芳
審判員 黃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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