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傷醫療、康復治療和恢復期的期限。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休假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四條 工傷職工多部位、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工傷職工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兩個月。
第六條 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之日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的停工留薪期從期滿之日開始計算,不能延長的從期滿之日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級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
第十條 按照先康復后鑒定原則,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的工傷職工,在康復期停工留薪期已滿的仍視為延長停工留薪期,延長時間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明確的康復時間結束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級別為止。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將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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