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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0-01-18 15:35:00 瀏覽量:

                                                      荊門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應同步參加工傷保險。

央、省屬在荊企業按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本市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具體負責市直、東寶區、掇刀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具體事務由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調查、統計;

    (四)管理工傷保險支出;

    (五)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直工傷保險一、二、三類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和2%。縣(市)三類行業基準費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但不得低于市直標準。

    第八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可定期調整,浮動檔次1-3年可調整一次。調整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時,由經辦機構提出調整方案,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并提出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按規定確定的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發生工商登記變更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變化等情況,應及時向經辦機構申報。用人單位初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為該單位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含行業變更后的初次繳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工傷事故、職業病預防,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應優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然后列支上述規定費用。具體標準是第(一)項為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80%,第(二)項為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5%,第(三)項為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10%,第(四)項為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5%。上述(二)、(三)、(四)項年初按上年度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預提,年底決算。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由各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上解,于下年度3月10日前一次性上解到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統籌地區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本地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市級儲備金調劑,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用人單位在30日的申請時限內無法提出申請的,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申請時限的,應下達《工傷認定申請延期決定書》,并載明延期原由、依據、截止時間。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報時限、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按規定受理,并按規定作出認定,在此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所有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均超過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式樣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正式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以《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或《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以書面審查為主,根據需要也可以指派兩名(含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或者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工傷調查通知書》,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自收到《工傷調查通知書》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傷害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它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三條 依照《條例》規定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具體辦理全市所有用人單位(含在荊中省單位)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勞動能力鑒定業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統籌地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受理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協助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負責工傷保險本統籌范圍職工工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條例》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并可根據情況變化隨時調整。每次鑒定時,從專家庫中抽取3-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
 第二十五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協議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安排鑒定對象到相應協議醫療機構對相關事項進行身體檢查,該醫療機構應根據鑒定對象提供的診斷證明、病歷等相關資料以及根據需要所作的醫學檢查情況,作出完整、明確的診斷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應當組織專家依據協議醫療機構的檢查診斷意見,參考鑒定對象的診斷證明書、病歷、醫學檢查等資料,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等規定標準開展鑒定。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于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的形式,于結論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書面說明再次鑒定申請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細則規定的相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上述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有利治療、方便管理的原則,在符合基本醫療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確立工傷醫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

    第三十二條   協議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及其它工傷醫療管理規定,認真遵守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國家未出臺上述目錄及標準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的目錄及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確須轉診的,由工傷職工本人或其親屬或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經辦機構同意后,轉入上一級醫療機構救治。

    第三十四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個醫療機構作為治療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或雖經同意但不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 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二條 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據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時,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規定計算的標準計發,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按規定核算后,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到經辦機構,從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十六條 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本人自愿,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具體辦法和標準是:
(一)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二)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10年傷殘津貼;

   (三)一級至四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6個月、24個月、22個月和20個月;

   (四)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上述第(一)、(三)項以外的待遇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按上述標準100%計發;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減發20%待遇,不足一年的按10%計發。對要求定期領取待遇的,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撥付到經辦機構,從一次性撥付到帳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爭議處理

    第五十三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五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九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按《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條例》、《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時限和程序辦理工傷認定,工傷待遇按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七條  工傷待遇中的本人工資,參加工傷保險的為職工受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為職工受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八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依照《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繼續參加。國家有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發生人身傷害,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的《荊門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荊政發[1993]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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