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3年12月被聘為某型材公司職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參加工傷保險。2004年6月車間停工檢修期間,王某在車間二號軋機頂部打掃衛生期間被開過來的行車撞下當場昏迷。某區勞動保障局2005年1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5月23日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王某為三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王某與某型材公司就工傷待遇協商不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未給王某參加工傷保險,山東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魯勞杜函[2005]1 35號)第7條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如本人自愿,可參照上述規定從本單位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現王某自愿解除與某型材公司的勞動關系并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符合條件。2005年12月8日判決如下:
1.解除某型材公司與王某的勞動關系。
2.某型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 0日內一次性支付王某工傷賠償款。
2006年2月4日某型材公司稱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的規定對王某的勞動能力進行了復查鑒定,6月22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王某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六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生活自理障礙。某型材公司依據王某的六級傷殘鑒定結論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以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法院起訴。最后該案以調解結案。
本案焦點:
能否對已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某型材公司與王傷職工王某工傷待遇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其關鍵是要認清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長期待遇的特性和相關法律依據的適用,下面就此談幾點認識。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是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基本條件。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是繼《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對因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其致殘程度達到四級以上的特殊人員所試行的一項工傷保險政策。勞動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規定,對跨省流動的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民工,一至四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選擇。在農民工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其要點是:第一,其適用對象必須是致殘程度達到四級以上特殊工傷人員。第二,一次性享受工傷長期待遇的要求應當由職工一方提出。第三,工傷職工在享受一次性工傷長期待遇后,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本案中,一裁兩審之所以支持工傷職工王某獲得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其裁定的一個重要依據是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裁定生效后,雙方勞動關系即行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和法院在審理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對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裁決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將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作為一項獨立的裁決內容,即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或者終止,并不是以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為前提,只要其裁決生效,雙方勞動關系即為解除或者終止,而與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是否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其支付義務無關。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支付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或者終止。另一種情況是裁決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在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這種裁決是將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或者終止設定在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履行支付義務的前提下的,當承擔支付義務的一方尚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支付義務前,雙方的勞動關系依然存續。
實踐中上述兩種不同的裁決方式,使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或者終止在時間狀態上是有區別的,給勞動仲裁和訴訟也會帶來不同的審理結果。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對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均作了獨立的裁決。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即在判決生效解除。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支付義務的,并不意味著雙方的勞動關系尚未解除。原告某型材公司在與王某的勞動關系解除后,要求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被告王某進行勞動能力的復查鑒定,并依據復查的六級傷殘鑒定再次申請勞動仲裁并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以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正確的。
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長期待遇后不再適用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本案的另一個問題是相關法律的適用,即某型材公司在二審終審判決生效后,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的規定,對王某的勞動能力進行復查鑒定,此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對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筆者認為,此項條款,是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與用人單位仍存續勞動關系所作的工傷保險立法規定。工傷職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二款、第35條第(二)項以及傷殘程度達到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根據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工傷保險政策規定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不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依此所取得的復查鑒定結論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不予采信,更不宜根據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新的判決。
討論本案所遇到的問題,筆者認為,對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可以有兩方面提示:一是工傷職工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并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有權拒絕原用人單位對其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以減少爭議糾紛的再發和避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二是用人單位在工傷職工傷情治療和康復尚未達到穩定狀態時,不應為減少治療費用或者縮短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限而倉促對其進行傷殘程度的鑒定.盡可能使傷殘程度鑒定結論更趨合理科學,更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正當權益。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事勞動保障局
案例提供: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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