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筆者從國家級某權威刊物上看到有觀點指出,對已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于法無據,對此我認為以工傷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來判斷能否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觀點有待商榷。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具有雙重意義 勞動能力鑒定是“確定勞動者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能力障礙程度的一種綜合評定制度。也就是說,通過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者傷殘程度的級別”。鑒定的結果除了直接與工傷待遇相掛鉤之外,還表征其以后是否具有繼續從事勞動(就業)的能力。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必須是在“經過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 進行。既然是相對的穩定,就不排除傷情有向好的或不好的方向發展的可能。從一般情況上來講,如果勞動能力鑒定為1-4級的,也就判了勞動者無勞動能力的無期徒刑,然隨著醫療水平的不斷進步,以及傷情發展的不確定性,一鑒定終身的理念顯然是不客觀也是不科學的,所以勞動者需要通過勞動能力的鑒定一方面來主張自己的工傷待遇,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以鑒定結論才證明自己勞動能力的程度。
二、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三個條件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提出工傷復查鑒定的主體,必須是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也可以是工傷職工所在的單位或者經辦機構;第二的條件是提出工傷復查鑒定的時效,必須是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的1年以后,也就是說,一年之內不能提出復查鑒定申請,在此期間鑒定機構有權不予受理;第三個要件是申請人“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而這種“認為”只要是任何一方主體認為即可。比如,某經辦機構認為某工傷職工傷情有好轉,不論該職工自己認為好轉與否,經辦機構都有權提出工傷復查鑒定,此時傷殘職工應當依法接受復查鑒定。 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工傷復查鑒定申請,勞動鑒定機構都必須受理。
三、沒有勞動關系就不能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于法無據 從上述三個條件看,有無勞動關系并不決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的有效與否。《條例》根據其保障勞動者在受到因工作或職業性傷害后獲得相應的救治和補償原則,將勞動能力等級規定為十級,其中5-10級的工傷職工,是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對1-4級的工傷職工實行勞動關系的“終身制保護”(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這項“終身制”的規定旨在充分保障這些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受傷職工的生存權利。從權利保障來說,其保障的力度顯然是比“不保留勞動關系”來得大和強。而勞動保障部《關于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文),允許1-4級的“農民工選擇”長期待遇保障還是一次性待遇保障的初衷是解決異地流動的農民工異地長期待遇保障形式的不方便,也是以人為本理念在工傷保險實施中的創新之舉,但以一次性待遇享受后就喪失了申請鑒定復查的權利,與法律的初衷和本意不一致。根據《條例》第三十六的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理第二十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規定的工傷待遇!比绻凑諞]有勞動關系就不能申請復查鑒定的觀點,那么因執行勞社部發[2004]18號文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就無法享受到該條規定的待遇。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四、如何理解條例第28條“所在單位”的含義《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所在單位”,筆者認為既可以是受傷職工工傷發生的單位,也可以是受傷職工與發生工傷的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而評判其“適格”的惟一標準,就是申請復查鑒定時受傷職工與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某受傷職工已經與工傷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享受了一次性的工傷待遇,那么即使這個農民工后來康復得比較好,傷殘等級有可能降低,原用人單位也不能作為“所在單位”提起復查鑒定申請。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工傷復查鑒定申請不能片面地以勞動關系為其要件,需要以勞動關系為條件的僅對受傷職工的“所在單位”而言。若以沒有勞動關系而不管青紅皂白一概限制復查鑒定會導致兩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不能保障工傷后傷情加重職工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對康復進展較好,傷殘等級降低的,如不及時調整相應待遇,會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使用上和工傷待遇享受上的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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