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勞仲[1997]6號
各市、縣、區勞動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了指導全省仲裁委員會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省勞動廳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揚州召開了全省勞動仲裁典型案件研討會。根據研討會意見,整理出《江蘇省勞動仲裁典型案件研討會紀要》,現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蘇省勞動仲裁典型案件研討會紀要
為了提高全省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質量,研究解決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省勞動廳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揚州市召開全省勞動仲裁典型案件研討會。省廳陳鳳鳴副廳長到會講話。省廳仲裁處負責人、各省轄市勞動局仲裁科(處)負責人和部分撰寫論文的作者參加了會議。省計經委、省總工會、省高級法院、南京市中級法院也派員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就工傷和工資勞動爭議的受理和處理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討論。現將研討會意見紀要如下:
一、工資爭議的受理處理
(一)關于工資爭議的受案范圍問題
工資爭議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因執行國家工資規定或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支付項目、支付形式、支付時間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工資是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形式有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因尚未確定的勞動報酬事項或在確定勞動報酬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
(二)關于困難企業的工資爭議處理問題
困難企業是指嚴重虧損和停產列入地方各級政府解困名單中的企業。仲裁委員會在處理這類爭議時,要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統一的原則。既要考慮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兼顧困難企業的承受能力。在處理形式上,盡可能以調解方式協商解決;對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只要勞動者在法定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裁決執行的工資水平不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于長期虧損確實沒有工資支付能力的企業;企業應籌集資金,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
(三)關于拖欠工資爭議處理問題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故意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為無故拖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期限。
(四)關于用人單位內部分配的工資爭議處理問題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用人單位據此制定的內部晉級、工資、獎金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只要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又經過職代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就可以作為仲裁委員會處理工資爭議的依據。
(五)關于承包、銷售合同(協議)中勞動報酬爭議處理問題
承包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但實際存在承包合同代替勞動合同的做法。有些承包合同中規定了工資福利等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企業與職工因執行工資福利方面內容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處理勞動爭議時,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承包合同中有關勞動權利義務的條款,經確認屬于合法有效的也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二、工傷爭議的受理和處理
(一)關于工傷爭議的仲裁申訴時效問題
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仲裁請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進一步明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確認工傷爭議的仲裁申訴時效,亦應按照上述規定進行判斷和把握。
按照工傷爭議的特點,可以劃分為申報工傷發生的爭議,工傷性質認定,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發生的爭議,對勞動鑒定結論的爭議和工傷待遇給付發生的爭議等。
根據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第十三條又規定:“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因此,企業在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按規定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因申請工傷與企業發生爭議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職工因要求進行傷殘鑒定與企業發生爭議,應當從醫療衛生機構作出醫療結論之日起,或醫療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因工傷待遇給付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在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上述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從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依法予以受理。
(二)關于工傷爭議的仲裁管轄范圍問題
工傷處理政策性強、涉及面廣、處理環節多,涉及負傷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分清工傷處理各個環節中發生的爭議及處理方式,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和受理案件范圍,依法及時處理工傷爭議。
1.工傷申報。依照規定,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工傷。若在十五日內職工因申報工傷與企業發生爭議,應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訴。十五日期滿后職工因申報工傷發生爭議的,在規定時效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
2.工傷認定。企業和職工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或非工傷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由此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3.申請傷殘鑒定。職工在工傷醫療期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企業未按規定為其申報勞動鑒定的,職工因要求進行勞動鑒定與企業發生爭議,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委托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然后依據鑒定結論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4.鑒定結論的確認。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此類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5.工傷待遇給付。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企業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職工可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三)關于處理工傷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特點和運行機制。工傷待遇與民事人身損害賠償的性質有區別,屬于不同的社會關系范疇,分別由勞動法和民法予以調整。《勞動法》頒布實施后,工傷保險的法律規定得到進一步完善,在適用對象、范圍、原則和標準等方面均有了系統明確的規定。因此,工傷爭議必須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處理,而不能按照民事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發布后,1951年政務院公布、1953年政務院修正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國發[1978]104號文仍然有效。試行辦法在工傷的范圍、條件和標準上有擴大,這些擴大部分以及勞保條例沒有規定的內容應按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試行辦法沒有涉及的部分仍按勞保條例的規定執行。江蘇省勞動廳頒發的蘇勞險[1995]7號和24號文與試行辦法規定的待遇標準不一致的,按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鑒于試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實施范圍包括所有企業和職工因此對農民合同制職工和按規定招收錄用的臨時工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發生的工傷,也應按照該辦法的規定執行。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215號)精神,依照《勞動法》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單位的各類職工應享有相同的權利,過去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僅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所謂的“臨時工”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后,其享有的待遇應與其他職工相一致。
在工傷爭議處理中,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要求一次性領取待遇的,根據試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但我省目前尚未執行和出臺計發辦法,對確需一次性計發的案件,可按照傷殘等級和職工年齡,結合具體案情,確定補償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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