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高法審委(2008)19號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各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范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與審判工作,統一執法尺度,省法院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制定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現予印發,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釋施行,應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釋執行。
各地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公正、及時、高效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仲裁時效
第一條 拖欠勞動報酬爭議的仲裁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但克扣工資爭議的仲裁時效為自用人單位書面明示拒絕支付勞動者工資之日起計算一年。
第二條 《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有關部門”是指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行政保障部門、信訪部門等。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二、關于仲裁管轄
第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崗位所在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一般應由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仲裁申請的受理
第四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交納社會保險導致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的,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五條 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仲裁受理條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補充證據。
四、關于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另一方申請仲裁的,或者履行完畢后,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持下就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事項已達成調解協議,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請仲裁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者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申請支付令失效后,勞動者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關于仲裁審理期間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期限中止計算: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三)委托鑒定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仲裁期間的情形。
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書的,應當書面征詢申請人是否同意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人同意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并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又以受理程序違法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不同意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5日受理期限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爭議作出裁決的,應當征詢各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繼續審理。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繼續勝利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但應當在裁決書或調解書上敘明各方當事人同意延期審理的事實。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作出后,當事人又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為由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超過審理期限出具書面確認書,并作出終結案件審理決定,當事人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就是否同意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向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遞交書面意見,并附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擔保及需要保全財產的線索。
勞動者在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用人單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勞動者申請財產保全的,客觀上不能提供財產擔保的,可以提供保證擔保。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裁決先予執行的,在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裁決書;
(三)裁決書的送達回執。
七、關于“一裁終局”的理解
第十三條 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勞動爭議,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十四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結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終結裁決與非終局裁決事項作出裁決。
第十五條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終局裁決,裁決書應表述為“經調解無效,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裁決如下:(裁決內容)。本裁決書為終局裁決,勞動者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天內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本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勞動者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對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的抗辯應當一并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單位撤銷終局裁決或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起訴后,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對是否同時存在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之訴和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之訴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的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的上訴請求超出仲裁裁決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單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中,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又在執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不予質證。但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在訴訟期間提交的新證據,如果不審核證據將導致案件事實嚴重背離客觀真實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質證。
第二十四條 《調解仲裁法》實施之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該法的規定。《調解仲裁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事項期間適用勞動爭議發生時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意見施行前下發的有關指導意見與本意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的規定為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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