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7日由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工傷保險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受案范圍
第一條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
2、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
3、其他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行為。
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法定職責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
2、不認定為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決定;
3、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
4、中止工傷認定的通知;
5、終止工傷認定的通知;
6、其它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工傷認定申請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有關決定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關于訴訟主體
第三條 用人單位、勞動者以及與勞動監察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者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法定職責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該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法定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的,應當以負有法定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中止工傷認定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予答復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可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未予答復的,工會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當事人認為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未予答復的,應當以未依法履行工傷認定職責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三、關于證據和舉證責任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作出的勞動保障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受傷職工在不服不予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應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卻拒不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受傷職工在不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用人單位在不服認定工傷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應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卻拒不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九條 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四、關于司法審查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案件時,下列主體屬于勞動保障監察對象:
1、企業、個體工商尸;
2、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但有勞動用工行為的單位;
3、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
4、實行租賃經營、承包經營的出租單位、發包單位;
5、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等;
6、勞動保障法律規范規定可以予以勞動保障監察的其他用人單位。
第十一條 勞動關系包括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以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工作或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勞動者的工作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3、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
4、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本地區內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認定事宜,但用人單位在其他地區已參加工傷保險的除外。
原《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規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從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能夠初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并受到事故傷害,其申請也未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予受理。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在退休或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予受理。
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下崗、內退職工,自行到另一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另一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因工傷亡的情形。
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因工傷亡的情形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決定中雙方當事人包括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第十六條 離、退休后仍在從事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的人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的對象。
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的對象。
第十七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申請工傷認定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發生傷亡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時間。
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單位指派或根據工作性質要求并經單位授權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時間。
第十九條 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內或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
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
第二十條 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導致的傷害和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解決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單位設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條 因構成犯罪而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應當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效法律文書認定的犯罪為法定情形,且該犯罪行為與職工傷亡具有因果關系。
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應當以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認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為法定情形,且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職工傷亡具有因果關系。
五、關于法律適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根據下列規則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作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適用法律規范是否正確:
1、對新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違法行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處罰等勞動監察行政行為的,在適用實體法律時應遵循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續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勞動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等行政行為的,在適用實體法律時應遵循從新的原則。
2、對《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其法律適用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3、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新法實施后作出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等行政行為的,應遵循程序從新的原則。
六、關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在訴訟過程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3、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不屬于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履行該指令書確定的義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須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履行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對其處以罰款外,也可以向其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七、其他
第二十五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本意見如與今后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執行。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jiangsusheng/2012-11/3969.html
上一篇:關于調整常州市工傷保險特殊醫用材料支付辦法的通知
下一篇:無錫市關于勞動爭議處理中社會保險追訴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