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人社字[2010]69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對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范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救治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江西省人民政府132號令)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院,是指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定,并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協議,為本市因工作遭受工傷事故遭受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提供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
第三條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收費許可證》;
(二)符合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三)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和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省、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的法規和政策;
(四)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五)建立藥品及醫用耗材進、銷、存軟件管理系統,財務管理制度健全;
(六)參加藥品及醫用耗材集中采購并執行中標價格;
(七)嚴格執行工傷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工傷保險要求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并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和計算機網絡系統。
第四條 具備以上條件,愿意承擔本市工傷保險參保人員基本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可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二)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三)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以及可承擔的醫療服務能力;
(四)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工傷保險工作分管領導和專職管理人員名單;
(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設置的總體規劃,對申請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按照擇優的原則進行篩選,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現場檢查,對審查合格,符合定點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工傷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全市統一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標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每年審批一次。
第六條 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應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為1年,協議到期后定點醫療機構應及時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續簽協議,逾期2個月未續簽的,暫停定點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第七條 定點醫院承擔工傷保險參保人員醫療服務的職責。為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定點醫院應健全內部醫療保險管理制度,明確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工傷保險管理人員。
第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在顯著位置懸掛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銅牌。對優質服務便民措施、常用藥品及收費項目價格進行公示,為就醫人員提供清潔舒適的就醫環境。
第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加強工傷保險政策的學習和宣傳,開設工傷保險政策宣傳欄,堅持“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準則,熱心為工傷人員服務。在診療過程中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則,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理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工傷職工用藥范圍按國家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治療費用收據應單獨開列計算,對住院治療的職工應開具每日治療清單,并在收據和清單上加蓋工傷治療印章。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工傷職工開大處方,不得開治療非工傷病部位的藥品,不得按患者要求開藥或做不必要的檢查項目。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定期檢查,發現違反政策規定的情況,將視情節對其作出警告、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決定。
第十四條 職工治療工傷必須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否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報銷。遇情況緊急,須先報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可就近選擇醫療機構進行緊急救治,待病情相對穩定后,須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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