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江西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
贛人社發〔2012〕46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全面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的法規和配套政策,進一步規范、統一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我們制定了《江西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江西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四節 社會保險登記證管理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第一節 基數核定
第二節 費率核定
第三節 繳費核定
第四節 繳費結算
第五節 欠費管理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二節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節 工傷康復管理
第四節 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章 工傷待遇審核
第一節 工傷登記
第二節 醫療(康復)待遇審核
第三節 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審核
第四節 傷殘待遇審核
第五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六節 涉及第三人的工傷待遇審核
第七節 先行支付審核
第六章 工傷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
第一節 工傷待遇支付
第二節 勞動能力鑒定費、工傷預防費支付
第三節 工傷待遇調整
第七章 財務管理
第一節 收入管理
第二節 支出管理
第三節 會計核算
第四節 預算
第五節 決算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一節 統計
第二節 精算
第三節 信息系統
第九章 稽核監督
第一節 稽核內容
第二節 稽核程序與處理
第三節 內部監督
第十章 權益記錄與服務
第一節 記錄與查詢
第二節 業務檔案
第十一章 附則
附: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用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規范和統一經辦操作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關于做好全省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工作的通知》(贛人社發〔2011〕9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全省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劃分為社會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工傷待遇審核,工傷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財務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監督,權益記錄與服務等內容。
第四條 經辦機構內設登記、征繳、業務、財務、信息、稽核、檔案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征繳部門、業務部門、財務部門等)。
各級經辦機構應明確崗位職責,建立管理、服務、監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證業務經辦的規范、便捷、高效、優質。各地區應逐步實行工傷保險費與其他社會保險費統一征繳,已實現的地區可依據本規程簡化相關程序。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五條 登記部門應與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等用人單位登記管理部門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及時獲取用人單位成立、終止的信息。
獲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冊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類型、成立日期、變更事項、地址、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六條 登記部門應及時接收公安機關通報的參保人員出生、死亡,公民身份號碼、姓名變更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掌握個人信息變動情況。
第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時,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用人單位需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表2-1)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如無上述證書,應提供稅務登記證或批準成立的相關文件及其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四)銀行賬號證明;
(五)單位職工花名冊;
(六)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上述復印件由經辦機構留存。
對在統籌地區外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項目而申請在本地區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提供其社會保險登記證及統籌地區外的參保繳費證明。
鐵路、電力等跨地區的特殊行業應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在省級或統籌層次較高的地區異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為其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需填報《參加社會保險人員登記變動申報名冊》(表2-2)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勞動合同等用工手續;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九條 登記部門應自受理用人單位申報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審核通過后,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其他批準成立證件中登記的主要經營范圍,對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和《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確定其行業風險類別。
經辦機構向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為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個人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核發社會保障卡。
未通過參保審核的,登記部門應書面向用人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條 用人單位要為本月申報繳費期結束后新招錄的職工及時申報并補繳工傷保險費,登記部門根據其填報的《參加社會保險人員登記變動申報名冊》及相關資料,為其辦理職工參保預登記。并在下月申報繳費期辦理職工參保登記手續。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以下事項變更時,填報《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表2-3),并提供本規程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資料,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
(七)開戶銀行及賬號;
(八)經營范圍;
(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用工情況發生變更時,需填報《參加社會保險人員登記變動申報名冊》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新招錄:勞動合同等用工手續;
其中屬于招錄外單位在冊不在崗職工(含企事業單位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下崗待崗人員及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本單位從事臨時勞動,存在多重勞動關系參加工傷保險的,需提供勞動協議或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
(二)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勞動合同到期、開除、辭退、辭職、應征入伍等相關資料或證明;
(三)退休:退休審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他死亡證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登記部門對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并重新核發。對職工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的,更新社會保障卡。
未通過變更審核的,登記部門應書面向用人單位說明原因。
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以下情形時,填報《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表2-4),登記部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
(二)被批準解散、撤消、合并、破產、終止;
(三)成建制轉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社會保險登記管理辦法》,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且連續兩年未辦理登記證驗證,經辦機構可強制進行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時,根據注銷類型分別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注銷通知或人民法院判決單位破產等法律文書;
(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批準解散、撤消、終止或合并的有關文件;
(三)有關部門批準轉出的證明;
(四)社會保險登記證;
(五)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登記部門審核上述證件和資料,并會同征繳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結清欠費、滯納金等,對符合注銷條件的,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對已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職工信息另行管理。
第四節 社會保險登記證管理
第十七條 登記部門應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社會保險登記證驗證,審核其社會保險登記項目變化、規范參保等情況,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單位職工花名冊;
(五)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六)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 登記部門審核用人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核實用人單位為其職工辦理應參加社會保險項目的登記、申報工資和繳費、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情況,生成《社會保險驗證審核表》(表2-5),并會同征繳部門和稽核部門確定審核結果。
對確認存在違規情況的,暫不予辦理驗證簽章;對相關證件和資料齊全的,在社會保險登記證驗證記錄頁,簽署驗證日期,加蓋經辦機構驗證專用章。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有效期滿或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記載重新核發登記證原因及日期。
符合本規程第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經辦機構應收回社會保險登記證,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條 遺失、損毀社會保險登記證的,用人單位需要提供遺失、損毀證明資料,并提出書面申請,登記部門審核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證件和資料,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年檢驗證與換證的用人單位,應轉交稽核部門督促辦理。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基數核定
第二十二條 征繳部門按統籌地區規定時間受理用人單位填報的《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申報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二)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三)《繳費工資申報名冊》(表3-2);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征繳部門在規定時間審核用人單位提供的基數核定申報資料,確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后,核定當期繳費基數,生成《繳費基數確認名冊》(表3-3),由用人單位確認。
審核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確認情況時,根據用人單位填報的《繳費基數確認情況匯總表》(表3-4),審核由職工簽字確認的《繳費工資申報名冊》、《繳費基數確認名冊》或由用人單位簽章確認的《繳費基數承諾書》(表3-5)。
第二十四條 核定繳費基數或審核基數確認情況時,若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少報、漏報、瞞報情況的,征繳部門應要求用人單位限期補足,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或不補足繳費的,轉交稽核部門進行核查并責令補足。
第二節 費率核定
第二十五條 登記部門根據用人單位登記時確定的行業風險類別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現行標準為《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9] 號)),核定其工傷保險初次繳費的基準費率。
第二十六條 征繳部門根據本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及《江西省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規程(試行)》,在核定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發生率、一至四級傷殘人數或因工死亡人數等費率浮動考核指標,填寫《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明細表》(表3-6)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并于每年3月份前5個工作日內填寫《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告知書》(表3-7)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填寫《重新核定工傷保險費率申請表》(表3-8)。
第二十七條 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建立費率浮動效果跟蹤分析制度,從每年4月起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征收工傷保險費。各設區市經辦機構每年3月30日前統一匯總本地區費率浮動情況,填寫《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情況匯總表》(表3-9),報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備案。。
第三節 繳費核定
第二十八條 征繳部門根據用人單位當期繳費人數、繳費基數、繳費費率核定繳費金額,以及補繳金額、滯納金,核定當期工傷保險費應繳總額。
用人單位核對無誤后,根據《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表3-10A)或《社會保險費申報(核定)表》(表3-10B),按規定時限辦理繳費結算。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存在少報、漏報、瞞報等情況,征繳(登記)部門審核用人單位申報的《參加工傷保險人員補繳申報名冊》(表3-11)及相關資料,根據繳費人數、繳費基數、補繳期限核定應補繳金額。
第三十條 征繳部門核定加收的用人單位滯納金,根據用人單位應繳起始時間,以及應補繳金額予以核定,將滯納金金額計入用人單位應繳總額。
用人單位應繳起始時間按照統籌地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等企業的繳費核定,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0號相關規定和省相關規定核定應繳金額。
繳費結算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與國有商業銀行簽訂收款服務協議,由商業銀行受理用人單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額借記、電匯、本票、刷卡等方式繳費。財務部門對賬無誤后,開具專用收款憑證,生成《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表3-12),并通知征繳部門。
第三十三條 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向申報后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表3-13)。用人單位逾期未足額繳納的,征繳部門建立欠費臺賬如實登記后轉欠費管理。
第五節 欠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欠費臺賬,生成《社會保險費還欠通知單》(表3-14),通知用人單位償還欠費。
第三十五條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用人單位拒不繳納欠費的,征繳部門會同稽核部門按照本規程第一三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因籌資困難,無法足額償還欠費的用人單位,轉交稽核部門進行繳費能力稽核。經核查情況屬實的,征繳部門與其簽訂社會保險還欠協議(以下簡稱“還欠協議”)。如欠費單位發生被兼并、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還欠協議:
(一)欠費單位被兼并的,與兼并方簽訂還欠協議;
(二)欠費單位分立的,與各分立方簽訂還欠協議;
(三)欠費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與清算組簽訂清償協議;
(四)單位被拍賣出售或租賃的,與主管部門簽訂還欠協議。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工傷保險費還欠通知單》或還欠協議辦理還欠的,由財務部門按照本規程第三十二條收款。征繳部門根據還欠到賬信息記載欠費臺賬。
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征繳部門受理單位破產清算組提出的申請,轉交財務部門按規定提請核銷處理。
破產單位清算時應預留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費用。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與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符合條件的醫療(康復)機構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在公開、公正、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經辦機構與獲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或康復服務協議;與符合條件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服務協議。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監督考核、爭議處理、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補充或終止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第三十九條 業務部門應與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建立溝通機制,掌握工傷醫療(康復)及輔助器具配置情況,并進行工傷保險經辦政策的宣傳、解釋與培訓。
業務部門應將已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業務部門按照協議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監督監控,定期考核通報,并建立誠信服務評價制度。
如嚴重違反協議,協議雙方均可單方解除協議。提出解除協議的一方應按照協議規定時間通知另一方,并協助做好已收治工傷職工的醫療(康復)服務并按規定結算工傷醫療(康復)費。
第二節 工傷醫療管理
第四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應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外發生工傷的,應優先選擇事故發生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治療,用人單位要及時向業務部門報告工傷職工的傷情及救治醫療機構情況,并待傷情穩定后轉回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繼續治療。
第四十二條 居住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工傷職工,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或者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居住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需要繼續治療的,工傷職工本人應在居住地選擇一所縣級以上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或同級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填報《工傷職工異地居住就醫申請表》(表4-1),并經過業務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工傷進行門(急)診或住院診療時,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三目錄”)。
第四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表4-2),由就診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工傷復發的診斷意見,經業務部門核準后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就醫。
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由經辦機構指定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表4-3),報業務部門批準。
第三節 工傷康復管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后,因存在肢體、器官功能性障礙或缺陷,可以通過醫療技術、物理治療、作業治療、心理治療、康復護理與職業訓練等綜合手段,使其達到功能部分恢復或完全恢復并獲得就業能力,經辦機構應鼓勵其進行康復治療,使其可以盡早重返工作崗位。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身體機能、心理康復或職業訓練的,應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包括康復治療項目、時間、預期效果和治療費用等內容,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提出申請,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表4-4),報業務部門批準。
第四十八條 工傷康復治療的時間需要延長時,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意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同意,并報業務部門批準。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結束后,應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作出最終評價,制定社會康復方案,提供殘疾適應指導、家庭康復指導等。業務部門應對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業務部門應建立工傷康復評估專家數據庫,隨機抽取專家對申請工傷康復職工的康復價值、康復時限、康復效果進行評估。
第四節 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填寫《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申請表》(表4-5),并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配置輔助器具確認書,由業務部門核準后到工傷職工選定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配置。
第五十一條 統籌地區無法提供所需種類的輔助器具的,報業務部門批準,工傷職工可以到其它地區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業務部門按照本統籌地區規定的目錄及配置標準核定費用。
第五十二條 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應建立產品質量承諾和跟蹤服務制度。業務部門根據協議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情況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作為評價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依據。
第五章 工傷待遇審核
第一節 工傷登記
第五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可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方式及時向業務部門進行工傷事故備案,并根據事故發生經過和醫療救治情況,填寫《工傷事故備案表》(表5-1)。
第五十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應及時到業務部門辦理工傷職工登記,填寫《工傷職工登記表》(表5-2),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還需提供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他死亡證明材料。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或護理等級后,用人單位應辦理勞動能力鑒定登記,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二)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五十六條 業務部門核查工傷職工的參保繳費情況,審核用人單位提供的證件與資料,核對工傷認定事實與事故備案是否相符,對符合相關條件的職工確認領取工傷待遇資格,進行工傷登記。
第五十七條 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或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為其辦理工傷登記。
第五十八條 業務部門審核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間,超出規定時限的,不支付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
第五十九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申請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按照贛勞社醫〔2005〕23號有關規定要求,需本人和用人單位書面申請,業務部門應向其說明喪失按月領取長期待遇資格,并與待遇申請人簽訂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六十條 工傷職工因轉移、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因工傷保險關系發生變動而變更工傷登記,相關用人單位填寫《工傷保險關系變動表》(表5-3)并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醫療(康復)待遇審核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申報醫療(康復)費,填寫《工傷醫療(康復)待遇申請表》(表5-4)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傷害部位和程度的診斷證明;
(二)工傷職工的醫療(康復)票據、病歷、清單、處方及檢查報告;
居住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工傷職工在居住地就醫的,還需提供《工傷職工異地居住就醫申請表》。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就醫的,還需提供《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申請表》。
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工傷職工,還需提供《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 業務部門審核醫療(康復)費的內容包括:
(一)各項檢查治療是否與工傷部位、職業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傷保險“三目錄”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的規定;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六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推行與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的直接聯網結算。
已登記的工傷職工持社會保障卡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就診,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按照服務協議傳送就診醫療(康復)費用明細,業務部門根據規定應對藥品明細、治療(康復)項目、檢查項目、病程記錄及醫療(康復)票據等進行網上審核。
第六十四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業務部門根據《關于實施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贛人社字〔2011〕530號)等文件規定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及工傷職工的住院天數,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
業務部門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根據530號等文件規定的交通、食宿費標準,核定交通、食宿費用。
第六十五條 業務部門根據核定的工傷(康復)待遇,匯總生成《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審核表》(表5-5),轉經辦機構財務部門。
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審核
第六十六條 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用人單位申報工傷職工的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申請表;
(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書;
(三)輔助器具配置票據;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六十七條 業務部門根據輔助器具配置項目、標準,核定工傷職工的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更換)費用,生成《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核定表》(表5-6),轉財務部門。
傷殘待遇審核
第六十八條 業務部門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業務部門根據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和傷殘等級,按照《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有關標準核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退休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業務部門根據其基本養老待遇核定與傷殘津貼的差額。
業務部門根據核定的傷殘待遇生成《傷殘待遇核定表》(表5-7),轉財務部門。
第五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六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業務部門根據工亡時間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死亡的,業務部門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喪葬補助金。
業務部門根據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喪葬補助金核定表》(表5-8),轉財務部門。
第七十條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供養親屬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與工亡職工關系證明;
(三)依靠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五)孤兒、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門相關證明;
(六)在校學生提供學校就讀證明;
(七)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供養親屬范圍和條件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等文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工亡的,業務部門應在第4個月審核用人單位的證明和近親屬的申請資料,核定供養親屬撫恤金。
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業務部門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生活有困難的,經近親屬申請,可按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先進行核定,宣告死亡后核定其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第七十二條 業務部門審核供養親屬申請資料,根據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核定每個供養親屬享受的撫恤金金額。
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
業務部門根據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成《供養親屬撫恤金核定表》(表5-9),轉財務部門。
第六節 涉及第三人的工傷待遇審核
第七十三條 涉及第三人責任的,業務部門審核工傷待遇時,還應審核以下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
(一)屬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的,需提供相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書;
(二)屬于遭受暴力傷害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和賠償證明資料;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需提供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等證明資料;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七十四條 業務部門根據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醫療費與工傷待遇中的醫療費比較,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其工傷醫療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業務部門根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的相關政策核定其他工傷待遇。
先行支付審核
第七十五條 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申請先行支付,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工傷保險實繳清單或還欠協議;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先行支付書面申請資料;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待遇,工傷職工或近親屬申請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證明;
(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用人單位拒不支付證明材料;
(三)認定工傷決定書;
(四)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先行支付書面申請資料;
(五)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六條 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涉及第三人責任申請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業務部門審核以下資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先行支付書面申請資料;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書等材料;
(四)對肇事逃逸、暴力傷害等無法確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
(五)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證明材料;
(六)由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先行支付的情況材料;
(七)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七條 業務部門核定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本規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先行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對本規程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
業務部門應建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臺賬,通知稽核部門追償。
第七十八條 職工申請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必須經過工傷認定,按照本規程第五十四條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申請進行工傷登記。
工傷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
第一節 工傷待遇支付
第七十九條 業務部門應將工傷待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履行告知義務。
第八十條 業務部門每月根據工傷待遇、待遇調整、待遇重核等相關信息,建立當月工傷職工待遇支付臺賬,生成《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核定匯總表》(表6-1),轉財務部門。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的結論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死亡的次月起計發,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的第4個月起計發。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墊付的工傷醫療費可通過簽訂代發協議的商業銀行進行支付;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發生的費用可通過與工傷協議機構網上審核后進行直接結算并支付。
第八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待遇期間被判刑收監的,其工傷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八十二條 業務部門應建立工傷待遇支付數據庫,為工傷保險經辦管理的宏觀決策提供支持。
有條件的地區,對部分病種的工傷醫療(康復)費可實行按病種付費、治療周期限額控制等付費方式,對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外發生的工傷醫療(康復)費用可實行異地結算。
第八十三條 向醫療保險基金撥付應由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的費用、向工傷職工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涉及第三人的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的可參照以上程序執行。
第二節 勞動能力鑒定費、工傷預防費支付
第八十四條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經辦機構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直接結算勞動能力鑒定費。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墊付勞動能力鑒定費的,可支付給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
第八十五條 工傷預防費用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的宣傳、培訓、職業健康體檢補助等項目。
業務部門根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的年度工傷預防工作計劃,按照工傷預防費使用范圍、項目,在費用指標范圍內編制支出預算并根據支出計劃按季度(月度)提出工傷預防費支出申請,轉財務部門。
經辦機構按照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預防工作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與政府采購中標的或有資質的受委托社會組織(機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保相關項目實施的效果和質量。
第八十六條 業務部門根據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機關批準的工傷預防費項目預算,按季度(月度)核定支出項目金額,生成《工傷預防費支出明細表》(表6-2),轉財務部門支付。
第三節 工傷待遇調整
第八十七條 根據工傷待遇調整政策,業務部門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的工傷待遇進行統一調整,并建立待遇調整臺賬。
第八十八條 業務部門可通過民政、衛生、公安等政府部門的證明,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待遇資格定期驗證,確定其繼續享受待遇資格。
第八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不再具備享受工傷待遇的條件,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或拒絕治療的,業務部門停止支付工傷待遇。
對待遇享受資格停止后又具備享受資格的,業務部門審核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提供的相關資料,符合條件的恢復支付其工傷待遇。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對工傷待遇核定金額有異議提出復核的,業務部門應進行復核,確需調整的,予以調整。
第七章 財務管理
第一節 收入管理
第九十一條 由經辦機構征收的工傷保險費,暫存于工傷保險費收入賬戶,每月月末全部轉入財政專戶。
第九十二條 財務部門應定期與銀行、財政機關進行對賬。對賬有差異的,須逐筆查清原因,調整相符。
第九十三條 財務部門根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要求的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提取比例和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工傷保險儲備金管理辦法預留工傷保險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用于經辦機構支付統籌地區重大工傷事故的工傷待遇。
第九十四條 財務部門在確保工傷待遇支付及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根據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和管理辦法提取工傷預防費,用于開展工傷預防工作,專款專用。
第二節 支出管理
第九十五條 財務部門于每月月末根據基金支出計劃制定下月用款計劃,填制《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申請表》(表7-1)報同級財政機關審核,并確認資金到賬情況。
財務部門對傳來的支付憑證復核無誤后及時辦理支付。
第九十六條 對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項,財務部門根據規定或支付憑證從“支出戶”劃撥或支付。
第九十七條 財務部門根據銀行單據,將支出與退票情況及時反饋登記部門,登記部門對因銀行開戶信息錯誤造成退票的,重核銀行開戶信息,財務部門重新辦理支付。
第九十八條 發生重大工傷事故,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不足以支付工傷待遇時,財務部門填制《工傷保險儲備金專項用款申請表》(表7-2),報送財政機關審批,并按規定辦理支付。
第九十九條 財務部門根據工傷預防費支出申請,填制《工傷預防費專項用款申請表》(表7-3),報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機關審批同意后,根據支出戶開戶行遞送的銀行單據確認到賬。
財務部門根據《工傷預防費支出明細表》,將工傷預防費撥付到簽訂協議的委托單位。
第一〇〇條 對先行支付款項,按如下程序處理:
(一)用人單位或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償還的,財務部門按相關規定處理;
(二)用人單位或第三人逾期未償還或未足額償還的,移交稽核部門進行核查并進行追償;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破產或確無償還能力的,經財政機關同意,財務部門按規定提請核銷處理。
追償辦法及核銷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會計核算
第一〇一條 財務部門根據基金收入情況,做如下處理:
(一)根據銀行回單、專用收款收據、《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填制記賬憑證;
(二)對“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生成的利息,以開戶行遞送的利息單據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三)對上級下撥、下級上解收入,以財政專戶繳撥的銀行回單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四)對滯納金等其他收入,根據銀行回單,填制記賬憑證。
第一〇二條 財務部門根據基金支出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工傷待遇支出,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核定匯總表》,由開戶行遞送的單據及《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退票明細表》(表7-4),填制記賬憑證;
(二)對先行支付的支出,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處理。
(三)對工傷預防費用的支出,按照《工傷保險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處理。
(四)對補助下級、上解上級和其他支出等,以開戶行單據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第一〇三條 財務部門根據收付款憑證,逐筆登記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再按科目分類匯總記賬憑證,制作科目匯總表,登記總分類賬。
第一〇四條 每月月末,收到銀行賬戶對賬單后,財務部門與銀行存款日記賬核對,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并將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明細分類賬與總分類賬核對。
第一〇五條 財務部門根據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等,編制月、季、年度會計報表。
第一〇六條 財務部門應按會計制度要求,不斷優化部門內崗位設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證不相容崗位分離且無縫銜接的基礎上,健全初審復核、輪崗互查、相互制約的風險控制機制。
經辦機構可與開戶行搭建數據交換專線,利用銀行賬戶監控系統和風險預警系統,確保基金劃撥及時、準確,切實保證基金安全。
第四節 預算
第一〇七條 財務部門負責編制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預算草案(以下簡稱“基金預算草案”),基金預算草案包含收入預算草案與支出預算草案。
第一〇八條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綜合考慮統籌地區近年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下一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收入預算草案要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社會平均工資增長相協調;支出預算草案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支出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測算,考慮政策、享受待遇人員等影響支出變動因素。
第一〇九條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預算(以下簡稱“基金預算”),由本級經辦機構匯總,交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機關審核后,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機關。
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將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的基金預算草案報上級經辦機構。
第一一〇條 財務部門應及時分析基金預算執行情況,查明收支變化原因。預算年度終了,應對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分析評估,編制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第一一一條 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由于執行中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與預算偏差較大的,財務部門要及時編制基金預算調整方案,由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機關匯總、審核后,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節 決算
第一一二條 統籌地區財務部門根據決算編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終了前核對各項收支,清理往來款項,同開戶行、財政專戶對賬,并進行年終結賬。
第一一三條 統籌地區財務部門根據本年度各賬戶余額,編制年終決算資產負債表和有關明細表,編寫報表附注及收支情況說明書,對重要指標進行財務分析,形成年度會計決算報告,由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機關匯總、審核后,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機關。
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將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的基金決算草案報上級經辦機構。
第一一四條 經辦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信息管理
第一節 統計
第一一五條 工傷保險統計包括建立統計臺賬、編制統計報表、撰寫分析報告等內容。
第一一六條 信息部門定期根據統計指標和統計分組,對數據進行整理加工,建立統計臺賬,依據社會保險統計報表制度要求,編制統計報表。
統計指標應根據政策變化及時調整完善。
第一一七條 經辦機構根據統計臺賬和統計報表,對工傷保險運行情況開展分析,根據分析結果撰寫分析報告。
第一一八條 經辦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參保情況等信息。
第二節 精算
第一一九條 工傷保險精算包括工傷保險年度精算分析、工傷保險專項精算分析和其他日常測算分析等。
在工傷保險費率和待遇水平等進行調整時,應開展專項精算分析,支持政策決策,評估風險與效率。
第一二〇條 精算部門制定精算工作方案,采集精算數據,建立精算基礎數據庫和運行數據庫,建立相關模型并設定合理的參數假設,開展精算分析工作。
第一二一條 精算分析涉及參數應以統籌地區相關數據為基礎進行假設,在統籌地區數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可參照全國或情況相近地區的相關參數確定,但要對數據的可參照性及差異性進行對比分析。
每年要根據工傷保險運行狀況的變化,對上年度參數假設進行科學評估,對未來的參數假設作出相應調整。
第一二二條 精算部門應對精算預測結果進行分析,以保證預測質量,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驗證預測成果的可信程度、分析主要預測指標和評估預測的不確定性。
精算部門根據分析結果按相關技術標準撰寫精算報告,闡述分析方法、提出專業結論和政策建議。
第三節 信息系統
第一二三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劃,建立社會保險經辦信息系統。
第一二四條 信息部門根據本規程制定的業務流程,編制社會保險經辦信息系統中工傷保險部分的業務需求。
第一二五條 經辦機構通過信息溝通機制獲取的各類信息,可作為社會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待遇審核與社會保險稽核的信息比對依據。
第一二六條 信息部門按照《關于開展工傷保險聯網指標上報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76號)數據采集、審核、轉換以及數據質量檢查,并將交換庫數據和數據質量檢查表上報上級信息部門。
第一二七條 經辦機構應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資源共享的信息網絡,共享工傷職工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等情況的信息。
第九章 稽核監督
稽核內容
第一二八條 參保登記稽核包括:
(一)核查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是否依法為與用人單位具有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辦理工傷保險;
(二)查驗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審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變更是否符合規定。
第一二九條 繳費稽核內容包括:
(一)對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費率的檢查,核實該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登記證、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勞動工資統計臺賬、財務相關賬冊(銀行存款日記賬、銀行對賬單、明細分類賬)和相應的原始憑證、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等有關資料;
(二)對建筑施工企業,按照本規程第三十一條確定繳費標準的,還應檢查其建筑工程合同,核實其項目工程總造價。
對餐飲業、服務業、娛樂業等小型服務業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本規程第三十一條確定繳費標準的,還應核實其營業面積或營業額;
對小型礦山企業,按照本規程第三十一條確定繳費標準的,還應核實總產量、噸礦工資含量。
第一三〇條 對于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繳費稽核中應進行繳費能力稽核,其內容包括:
(一)查驗用人單位的貨幣資金發生額和余額,重點查閱現金和銀行存款情況;
(二)查驗用人單位的各類對外投資情況;
(三)查驗用人單位的各類債權情況;
(四)查驗用人單位的實物資產。
第一三一條 待遇支付稽核的內容包括:
(一)對工傷職工待遇享受資格,核查其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街道、鄉鎮政府提供的生存證明,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其他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資料、工傷待遇核定表等;
(二)對供養親屬待遇享受資格,按照本規程第七十條規定核查;
(三)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執行協議情況進行核查:
1、核查工傷職工就醫身份的真實性;
2、核查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供各種資料的真實性,診療是否與傷情相符,費用是否符合工傷“三目錄”規定;
3、核查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情況。
(四)實行聯網結算的統籌地區,可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執行協議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五)核查工傷職工在非協議機構治療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報銷情況;
(六)核查是否存在其它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二節 稽核程序與處理
第一三二條 稽核部門按照年度稽核工作計劃,采取以下方式確定稽核對象:
(一)從數據庫中隨機抽取或根據信息異常情況確定(如參保人員構成及繳費基數變化、欠費增減、大額待遇支付、費率調整等情況確定);
(二)根據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和異地協查信函等確定;
(三)根據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提供的職工生存狀況變動等情況確定;
(四)根據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等有關規定確定。
第一三三條 稽核部門按照下列程序,對被稽核對象實施書面或實地稽核:
(一)提前3日向被稽核單位發出《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將進行稽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通知被稽核單位接受書面或實地稽核;如遇舉報、信息系統預警、參保繳費和待遇支付異常等特殊情況,可不提前通知,直接對被稽核對象實施實地稽核。
(二)稽核人員審核被稽核對象報送的資料,對不符合報送要求的資料、數據,要求被稽核對象補報或重新報送;書面稽核發現問題的,應對被稽核對象實施實地稽核。
(三)稽核部門在執行實地稽核任務時,應有兩名以上稽核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并向被稽核對象說明身份。
(四)稽核人員向被稽核對象調查取證,并填寫《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記錄應當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對象(包括被稽核單位負責人或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對象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注明拒簽原因。
(五)稽核部門應當在實地稽核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對象下達《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書面告知其稽核結果。
(六)發現被稽核對象在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稽核人員應據實寫出稽核意見書,并在實地稽核工作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下達《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被稽核單位可在收到告知書的5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材料進行說明。如逾期未說明視為對告知書的認可。
(七)稽核人員對調查及反饋情況進行匯總,并經進一步確認違規情況屬實的,應在告知書下達的10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對象下達《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要求被稽核對象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
(八)被稽核對象拒不執行《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由經辦機構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送《江西省社會保險提請行政處罰建議書》,提請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稽核部門將違規行為、違規金額等違規情況報本單位辦公會研究審定后,填寫《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情況抄告單》,送業務部門予以受理。
(十)被稽核對象違規情況得到處理,稽核程序全部結束時,經辦機構應向被稽核對象下達《江西省社會保險稽核情況結論書》。
第一三四條 稽核部門對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的稽核處理包括:
(一)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督促其參保登記;
(二)對欠繳的用人單位,經繳費能力稽核后,初步認定無能力償還的,按照本規程第一〇〇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并通知征繳部門;
(三)對稽核對象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應責令其補足,并通知征繳部門;
(四)稽核對象拒絕稽核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一三五條 稽核部門對工傷待遇支付的稽核處理包括:
(一)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喪失待遇享受資格后仍繼續領取的,應通知財務部門停止支付,并會同財務部門追回冒領的工傷待遇;
(二)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騙取工傷待遇的,應通知財務部門停止支付,并會同財務部門追回騙取的工傷待遇,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三)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違反服務協議,以欺詐、偽造證明資料、醫療文書或其他手段騙取基金的,應會同財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1、暫停直接責任人為參保人員服務的資格;
2、暫停或解除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服務協議;
3、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第一三六條 對逾期仍未繳納或補足工傷保險費的,稽核部門可采用如下程序處理:
(一)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二)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書面通知其開戶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賬戶余額不足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四)用人單位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可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抵繳工傷保險費;
對先行支付工傷待遇的追償可參照以上程序處理。
第一三七條 對追償或退還的工傷待遇,稽核部門填寫《追償(退還)工傷待遇審核表》(表9-1,表9-2),轉財務部門處理。
第三節 內部監督
第一三八條 內部監督是指稽核部門對經辦操作的合規性、準確性進行檢查,防范經辦風險。
第一三九條 稽核部門依據工作計劃、群眾舉報等情況確定內部監督對象,按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一四〇條 內部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參保登記監督包含用人單位類型、風險類別、浮動費率等信息登記的準確性;
(二)繳費監督包含繳費基數調整、還欠經辦操作合規性;
(三)工傷待遇支付監督包含工傷登記及變動等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工傷待遇審核支付管理的合規性;
(四)財務監督包含檢查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支出憑證,會計賬簿,核對賬證是否相符;
(五)經辦機構規定需內部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一四一條 內部監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檢查核對法、抽查法、面詢法、網上監督法。
第一四二條 經辦機構稽核部門如實記錄內控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根據內控監督記錄和有關證據提出整改意見,按程序報批后送相關部門執行,并跟蹤監督落實情況。
第十章 權益記錄與服務
第一節 記錄與查詢
第一四三條 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經辦機構應建立數據庫,按照及時、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則,記載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登記信息和繳費情況,記載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享受工傷待遇情況,記載其它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一四四條 經辦機構應建立個人權益查詢管理信息系統,通過專門窗口、自助終端、電話、網站等方式為工傷保險參保職工提供繳費記錄和待遇記錄查詢服務。
參保職工需要書面查詢個人權益記錄的,經辦機構應按規定提供。
參保職工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存在異議時,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核查申請,經辦機構應按規定進行復核。
第一四五條 經辦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職工的個人權益記錄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也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多種方式向參保職工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經辦機構對參保職工的個人權益記錄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泄露。
第二節 業務檔案
第一四六條 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以下簡稱“業務檔案”),是指經辦機構在辦理工傷保險業務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專業性文字材料、電子文檔、圖表、聲像等不同載體的歷史記錄。
第一四七條 經辦機構各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人社部令[2009]3號)的規定及時對業務文件材料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確保業務檔案齊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檔案部門。
第一四八條 檔案部門應按照業務檔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鑒定、銷毀等管理要求,保證業務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嚴防毀損、遺失和泄密。
檔案部門對經過鑒定可以銷毀的檔案,編制銷毀清冊,按程序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后銷毀。
第一四九條 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和定期兩類,各類業務檔案的具體保管期限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規定的《社會保險業務材料歸檔范圍與保管期限》執行。
第一五〇條 經辦機構應對業務檔案進行影像化處理,實行檔案數字化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五一條 對用人單位填寫的表單,需經經辦機構審核人、負責人簽字或蓋章。
對工傷保險申報繳費和待遇支付的核定結果需經審核人、負責人簽字或蓋章。
經辦機構各部門之間傳送的表單,需經辦人、審核人、復核人、主管領導簽字或蓋章。
第一五二條 經辦機構應規范票據管理,按照規定進行票據的填寫、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一五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就業的外籍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參照本規程經辦。
第一五四條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本規程制定經辦細則。
第一五五條 本規程由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一五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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