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健全我市工傷保險制度,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互濟功能,有效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減輕用人單位經濟負擔,維護和保障廣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和部門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參加上饒市工傷保險。
第三條 參保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為本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總額的0.5%。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各參保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應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第四條 財政供給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參加工傷保險所需繳費資金列入部門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并直接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其它非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間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傷保險費由各用人單位直接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的工作人員,自參保繳費次日起,發生的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和一次性工亡補助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支付的工資待遇和一次性撫恤金存在差異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執行,但不得重復計發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執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工傷待遇,單位補齊待遇差額,所需資金按原渠道解決。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執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單位不重復發放待遇。參保前所發生的工傷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條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所需資金由單位自行解決。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應當在2013年7月1日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要嚴格按《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參加工傷保險未盡事宜按《工傷保險條例》執行,本辦法實施后,國家如有新規定出臺,按國家新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由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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