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的通知
洪府發〔2023〕3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南昌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南昌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市多層次工傷保險制度體系,減輕用工單位風險負擔,解決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等群體職業傷害保障難題,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工傷保障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完善覆蓋全民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是政府主導的政策性保險,是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給予更充分更全面保障的制度體系,是現有工傷保險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公開遴選方式擇優委托商業保險公司承辦(以下稱“承辦機構”),由市本級統一與承辦機構簽訂補充工傷保險承辦協議。承辦機構負責補充工傷保險費用審核和待遇支付,按約定協助做好參保繳費、認定鑒定、信息維護、稽核監督和宣傳培訓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資金實行設區市級統收統支,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建立補充工傷保險年度收支結余和政策性虧損動態調整機制,合理控制承辦機構盈利率。超量結余部分按規定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滾存用于今后年度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支出。
第五條 補充工傷保險與工傷保險業務辦理實行統一經辦,對接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業務經辦系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承辦機構同步辦理參保、繳費和待遇支付,同窗受理申報、賠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補充工傷保險的配套政策措施,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工作的指導督促和監督管理,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行政區域內補充工傷保險承辦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日常管理。各級財政、稅務等部門按本辦法規定落實補充工傷保險工作職責。
各類用人單位、用工主體、用工平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配合開展參保繳費、事故傷害調查、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勞動能力(職業傷害)等級鑒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參保范圍
第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市統籌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為職工或雇員參加補充工傷保險,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個人名義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含建設工程項目)的所有參保人員。
(二)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范圍的特定人員(以下簡稱“特定人員”):
1.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年齡不超過70周歲的勞動者;
2.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中的在校實習生、見習人員且年齡不小于16周歲;
3.村(社區)黨組織委員會和村(居)民委員會人員、大學生基層專干等;
4.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平臺注冊并接單,以平臺企業名義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同城貨運和家政服務并獲得報酬或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
5.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依法組建的志愿服務組織,在組織應急救援、公共衛生防控、大型活動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前,已按規定注冊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務的志愿者;
6.已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業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費的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個人名義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待條件成熟后,可再視情況擴大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特定人員范圍。
第三章 參保繳費
第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靈活就業人員由個人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補充工傷保險費一經繳納不予退還。
第八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基數與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一致。特定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其上下限分別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0%和60%。
第九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補充工傷保險費以用人單位所屬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30%繳納;工程建設項目參保按工程建筑安裝費或工程總造價的0.6‰繳納。
特定人員補充工傷保險保費包含基礎保費與疊加保費兩部分,其中基礎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一致,疊加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補充工傷保險費率一致(行業基準費率的30%)。其中,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按照用人單位所屬行業費率標準繳納,靈活就業人員暫按二類行業費率標準繳納。(南昌市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和待遇標準詳見附件1、附件2)
第十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率參照執行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用人單位其所屬行業的補充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管理,與工傷保險費率聯調聯動。
第十一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月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同時,辦理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稅務機構統一征繳管理,按稅務部門規定的流程繳費)。特定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由其所在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單項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由其所在的用人單位辦理繳納。
第十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按月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繳入國庫,各縣(區)財政部門在每月最后4個工作日前從國庫劃轉至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用賬戶后,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每月最后2個工作日前全額上繳至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用賬戶。同時市本級收繳補充工傷保險費入國庫后,市財政部門在每月最后4個工作日轉至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用賬戶。次月15日前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承保區域和待遇支付情況,按需轉到承辦機構指定賬戶。
第十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應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一致(特定人員除外)。按規定應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職工不能單項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工作,各用人單位均應分別為其參加補充工傷保險并繳費。從業人員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以從業人員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確定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鑒定標準和程序
第十五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市本級、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并認定。
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受理和職業傷害確認,委托承辦機構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人社部令第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職業傷害確認情形參照《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靈活就業人員職業傷害確認情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提出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補充工傷保險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后,由南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職業傷害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和需要輔助器具配置鑒定,鑒定標準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執行。
特定人員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和需要輔助器具配置申請應當在參保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對南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核鑒定。
第五章 待遇給付與核定
第十八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無欠繳工傷保險費和補充工傷保險費;
(二)經市本級、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特定人員在其從事的職業崗位上,因工作遭受職業傷害的,參照工傷(視同工傷)認定情形,經承辦機構調查確認后,按規定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自參保登記繳費次日起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和靈活就業人員未及時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工程建設項目以項目形式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若工程項目延期并辦理工傷保險延期手續,視同補充工傷保險已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包含以下項目:
(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資補助金;
3.停工留薪期護理補助。
(二)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后,由補充工傷保險進一步提升待遇的項目:
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2.目錄外工傷醫療費。
(三)本條規定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抵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 特定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包含以下項目:
(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工傷基金支付(含待遇提升部分)的項目:
1.一次性身亡補助金;
2.喪葬補助金;
3.供養親屬撫恤金;
4.傷殘津貼;
5.生活護理費;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8.職業傷害醫療費;
9.輔助器具配置費;
10.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補助費。
(二)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
1.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資補助金;
3.停工留薪期護理補助。
其中超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不享受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各項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范圍內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結合補充工傷保險征繳測算情況,按照補充工傷保險費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制定。(南昌市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和待遇標準詳見附件1、附件2)
第二十三條 特定人員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和需要生活護理等級的,其按規定享受比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按遭受職業傷害時的繳費標準按月給付(已享受職工養老保險或者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待遇的不給付傷殘津貼)。特定人員比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其近親屬享受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按遭受職業傷害死亡時的繳費標準按月給付。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計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時的本人工資標準應由工程建設項目動態實名制申報時在江西省集中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全國統籌版)中注明(提供勞動合同為依據),未注明或者未提供勞動合同證明的,按工傷發生時當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作為本人工資計發相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提出解除關系或者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申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職業補助金),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職業補助金)后,補充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超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遭受職業傷害事故后領取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后,補充工傷保險關系自然終止,不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補充工傷保險理賠由參保單位或靈活就業人員申請,經審核符合待遇支付條件的,理賠手續齊全后,承辦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完成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參保人的就醫、康復、配置輔助器具以及承辦機構結算費用,由市本級、各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時一并進行明確,確保做到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治療,為廣大傷殘勞動者提供優質醫療服務。
第六章 工傷預防
第二十八條 在保證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過3%的比例從上年度補充工傷保險費征繳收入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參照《江西省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開展工傷預防工作。
第二十九條 補充工傷保險工傷預防項目根據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工傷預防重點行業、領域或者針對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范圍特定人員職業傷害特點立項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參保范圍、繳費標準和待遇標準等政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工傷保險政策變化和補充工傷保險實施情況適時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特定人員參加補充工傷保險,不作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范圍的特定人員單項參加補充工傷保險,如被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法院判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依法承擔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與承辦機構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三十四條 試行實施效果按照2年一個周期進行評估,建立以服務質量、保障水平和滿意度為核心的補充工傷保險委托承辦考核機制,強化考核結果在盈利率控制、業務準入和退出等方面的應用(考核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試行有效期為兩年。試行期間,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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