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規范勞動人事爭議先行調解有關問題的通知
津人社辦發〔2018〕351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先行調解工作,充分發揮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作用,保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與仲裁的合法、有效銜接,現就規范勞動人事爭議先行調解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將“先行調解”貫穿辦案全過程
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時應該堅持先行調解原則,加強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前、開庭審理前及審理中的先行調解引導工作。加強與各級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工作對接,加大通過協商、調解的方式化解爭議的力度。
本通知所稱的調解組織包括市、區、街道(鄉鎮)、行業(商會、協會)、企事業單位建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及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個人包括勞動人事調解員、具有專業調解能力的人員及有利于促進調解成功的有關人員。
各仲裁機構在引導先行調解時,既要結合區域各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發展的實際情況,又要體現以街道(鄉鎮)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為主要目標的引導原則,切實制定本地區落實先行調解工作方案。
二、加強立案前的調解引導
(一)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通知書》(附件1),引導其到調解組織先行調解。
(二)調解組織對于屬于受理范圍并持調解通知書當事人的申請,應及時受理并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三)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可以申請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機構應依法辦理。
(四)經調解組織充分調解后依然調解不成,當事人繼續要求申請仲裁的,調解組織可代收仲裁申請材料,并于當日移交至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
(五)下列勞動人事爭議,不應引導至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1.確認勞動關系的;
2.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3.非法用工事故傷害的;
4.仲裁機構依據實際情況判斷確屬疑難、復雜案件或存在其他不便于引導先行調解情況的。
三、加強開庭審理前的調解引導
(一)仲裁機構對受理的案件,在開庭之前,可以將案件委托給調解組織、調解員或者其他有利于化解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二)立案前已經調解組織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開庭前,當事人自愿請求仲裁機構委托其他組織和人員調解的,仲裁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調解。
(三)委托調解工作由仲裁機構統一協調和安排,并負責辦理具體委托事宜。仲裁機構應向受委托調解組織、人員出具《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調解函》(附件2),并將所掌握的案件情況及證據告知接受委托的調解組織、人員。
(四)委托調解的案件,調解工作可以在仲裁機構調解室進行,也可以在調解組織辦公地點以及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
(五)委托調解的案件應自雙方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結束。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的,調解組織或人員應及時終止調解程序,并告知雙方當事人。
(六)未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的,受委托調解組織或調解員應將調解情況記錄表,書面反饋仲裁機構。受委托調解人為當事人親朋、同事或其他自然人的,受委托人應將雙方當事人調解情況、分歧意見、調解不成原因等情況書面或口頭告知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工作人員記錄在案。
(七)仲裁機構應在調解終止后繼續開庭審理,并在庭審中向雙方當事人核實委托調解的情況,記錄在庭審筆錄中。
(八)經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的,仲裁機構應征求當事人意見,由當事人選擇撤回仲裁申請或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方式處理。
(九)委托調解期間,不計入仲裁審限。
(十)委托調解的案件,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專門工作臺賬,并將有關委托調解相關材料放入仲裁案卷正卷歸檔。已搭建調解辦案信息系統的調解組織,應及時將案件情況錄入調解辦案系統,實行檔案管理。
四、加強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調解引導
(一)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臨時邀請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參與調解。還可以在所轄區域內吸納具有調解職能的專業調解組織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或取得調解員證書、勞動關系協調員證書的人員,長期作為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協助仲裁機構調解案件。
(二)仲裁機構應指導受邀請單位、組織和個人開展調解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場所及辦公設施。
(三)邀請參加調解的人員、組織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出方案建議,或直接進行調解。
(四)受邀請調解的人員不得在后續仲裁程序中擔任該案的仲裁員、書記員、代理人、證人等。
(五)經邀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的,仲裁機構應征求當事人意見,由當事人選擇撤回仲裁申請或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方式處理。
(六)經邀請調解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依照程序審理案件。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各仲裁機構要高度重視先行調解工作,加強與各級調解組織的銜接與協調,制定專項工作方案,強化責任主體,認真研究、統籌規劃、科學部署,落實好先行調解工作,與各調解組織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強保障。各調解組織要積極加強調解工作保障,配備符合要求的調解員、調解場地、辦公設備。各區人力社保局和仲裁機構要積極協調財政部門,加強調解專項工作經費保障,加強對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提高調解專業化水平。
(三)創新調解模式。有條件的區域可大膽探索、先行先試,創新簡便靈活和便民利民的調解方式,樹立“有爭議先調解”的理念,提高先行調解案件占爭議調處總量的比例,最大限度的將爭議案件通過柔性手段化解在基層。
(四)廣泛宣傳。各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要充分利用各類媒體,加強對調解優勢、調解機構、調解員的宣傳,提高調解組織的社會影響力和公信力。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1.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通知書
附件: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調解函
201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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