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文件
穗勞人仲委[2019]5號
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若干問題的意見綜述
為統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法律適用標準,規范裁審銜接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7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綜述。
1.五級至十級工傷傷殘職工,在臨近法定退休年齡時,單方解除勞動關系,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予支持。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的,應一次性向女職工支付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相關待遇。
3.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僅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工資標準和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標準,在合同期內,勞動者的工資標準為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標準。已經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補足工資差額。
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僅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后,再次與勞動者簽訂有試用期的勞動合同,雙方已經履行完畢的,用人單位在第二次約定的試用期內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5.用人單位將學歷、工作經歷等明確列為入職條件,勞動者在入職時故意編造、偽造其學歷、工作經歷等條件,用人單位主張勞動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未就勞動者的工作表現提出異議的除外。
6.在勞務派遣過程中,勞動者被用工單位違法退回后,要求恢復與用工單位的用工關系的,不予支持。勞動者被違法退回后的待崗期間,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應按照勞動者被退回前的工資標準共同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7.用人單位裁減人員人數達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并已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但僅向轄區勞動監察部門報告,未辦理正式裁員備案,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用人單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
8.用人單位改變勞動者的工資結構,降低基本工資標準,提高績效工資、獎金等項目的標準,對勞動者造成不利影響,勞動者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9年12月25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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