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汪某系某外賣平臺公司招用的騎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該公司處工作。根據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釘釘考勤記錄作為支付報酬的依據。每天上午10點開晨會,如請假,需提前一天在釘釘上履行請假手續。每月工資分兩筆支付。配送交通工具電瓶車系自備,但公司支付補貼,入職時的服裝、保溫箱由公司提供,損壞后由騎手自己購買。汪某稱在職期間,公司承諾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但一直未兌現。故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工作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爭議焦點
汪某與外賣平臺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支付汪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案件評析
公司辯稱,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外賣平臺接單和配套送餐即蜂鳥配送。公司將蜂鳥配送業務外包給第三人,汪某系第三人招用。而且第三人系自然人,非適格的勞動關系用工主體。汪某與公司、第三人之間不具有業務管理從屬性。申請人系送餐騎手,騎手自備電動車、服裝、保溫箱等勞動工具和設施。入行簡便,退行隨意,入行只需自行在手機上下載某平臺騎手APP申請注冊,如果不做騎手,只需要退出登錄或把軟件卸載即可,無需征得APP平臺、公司、第三人同意。汪某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可自行選擇,平臺僅通過APP選擇距商鋪近的騎手進行派單。騎手也可以拒單,除送餐外時間可自由安排,如需休息,直接在APP上點小休,平臺看到小休狀態后就不再派單給該騎手。第三人為宣傳安全知識、文明用語,提升服務質量組織騎手開晨會,所謂的考勤也是為了統計當天騎手人數,為平臺接單量作參考。如果當天騎手少,可適當關閉商家接單,且考勤、晨會對騎手均沒有強制性參加的要求。工資是第三人根據騎手實際單數計算支付。汪某與公司、第三人之間均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無需簽訂勞動合同。
仲裁委認為:公司經營范圍為某平臺某地區接單和配送業務,其提供承包協議證明將經營范圍中的配送業務發包給第三人,并陳述申請人系第三人招用,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與第三人履行了該承包協議,故對公司所述本委不予采信。依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于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申請人、被申請人均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汪某需參加釘釘考勤,考勤記錄截圖顯示對汪某實施考勤管理的系公司而非第三人,且考勤軟件設置了上下班時間,汪某打卡需要在公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生病需履行請假手續。晨會內容也系要求汪某遵守被申請人工作制度。由此可見,公司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汪某,汪某受公司的勞動管理。汪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反映工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發放。汪某稱第三人實為公司財務人員,并非承包人,財務人員發放工資系履行職務行為。汪某從事蜂鳥配送系公司業務組成部分。且其從事配送工作需穿著具有公司標識的工作服,攜帶具有公司標識的保溫箱,這些單位標識使顧客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從事配送工作。綜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符合勞動關系三要素特征。
另,該公司系互聯網經濟發展模式下產生的新業態企業,經營和用工方式呈現出了智能化特點,就業人員在工作內容、職業特色等方面與傳統的標準勞動關系模式存在一定的差距。公司辯稱其用工具有靈活性的特征,汪某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接單、拒單自主決定,均突出其具有較強的自主支配權,但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可見,公司給汪某設定了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等待地點必須是商鋪所在區域,相對固定,且公司也自認汪某工資不僅跟配送量相關,還與出勤天數相掛鉤,可見汪某無過多的選擇自主權。公司又稱汪某配送交通工具系自備,但互聯網經濟下的新用工模式中,交通工具并非唯一的生產資料,由平臺運營方通過互聯網技術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為重要的生產資料。公司借助其對商鋪接單信息和派單技術的掌握權,在與汪某的用工關系中處于強勢地位。互聯網新業態的用工方式雖然智能化、復雜化,但綜上所述,汪某與該公司之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故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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