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馮某系某演藝公司旗下藝人(網絡平臺主播)。2019年11月7日,雙方簽訂《藝人視頻直播演藝經紀合同》及附件,此外雙方未簽訂其他合同。同日,馮某正式開始直播,直播地點在自己家中,直播的內容、時間段均由馮某自行決定。演藝公司為馮某提供直播設備一套。
2020年1月31日,雙方因收益發放問題發生爭執。此后,演藝公司要求馮某停播。2020年2月、3月,馮某未得到演藝公司的開播同意就擅自直播。后馮某以演藝公司尚未支付自己2020年1月至3月的保底工資和直播收益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工資報酬等共計9萬余元。
公司提供的聊天記錄顯示,馮某的收入來源于直播平臺收入,系利潤分成所得;雙方對2019年11月、12月收益的金額無異議,收益計算實為(總流水-扶持流水)×提成比例-增值稅稅額-借款,并未見馮某所說的保底工資。
處理結果
仲裁委駁回馮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只有在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勞動者才能以用人單位欠薪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工資報酬等。
勞動關系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合意由勞動者一方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一方給付報酬所形成的具有經濟、人身從屬性的權利義務關系。
原勞動部的有關文件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對照上述規定,本案中,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無明顯的勞動關系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特征。
其一,從勞動關系人格從屬性角度看,演藝公司對于馮某的所謂管理,實質是基于演藝經紀服務行為的管理權,是由演出經紀關系衍生出的管理行為,不是勞動關系的管理行為。其二,從經濟從屬性角度看,從雙方聊天記錄可知,馮某的收入來源于直播平臺收入,系利潤分成所得,并未見勞動關系中有工資性質的收入。
可見,馮某的收益多少完全由其個人掌握,其直播越受歡迎,收益就越大,雙方根據相關約定分成,更多地體現出一種民事合作關系,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雙方簽訂的《藝人視頻直播演藝經紀合同》及附件系民事關系中的合作合同,并非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仲裁委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馮某基于勞動關系而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作者:吳萍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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