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中心系普通合伙企業(yè),原合伙人為張某某、楊某某。2014年11月28日,張某某、楊某某與謝某云、謝某龍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楊某某退出合伙,謝某云、謝某龍加入合伙。
2014年12月2日,某印章中心變更合伙人為張某某、謝某云、謝某龍,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登記為張某某。同日,張某某與某中心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張某某在管理、生產(chǎn)崗位從事銷售、技術等工種工作,勞動報酬為每月稅后7000元。該勞動合同簽訂時,某中心的公章是由張某某掌控。
2017年10月7日,張某某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企業(yè)公章、財務章、發(fā)票章、法人私章收回,由自己保管。
2017年10月11日,謝某云、謝某龍形成《除名決議書》一份,以張某某未經(jīng)另外兩名合伙人允許偷偷自營與和實有競爭的業(yè)務等為由決定將張某某予以除名。后某中心重新補辦了相關公章及證照并于2018年10月26日變更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為謝某云,為張某某辦理了停保手續(xù)。
后張某某經(jīng)仲裁訴至法院,要求某中心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
法院認為,張某某雖于庭審中提供了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但張某某在該勞動合同訂立時為某中心的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并實際掌控企業(yè)公章,因此該勞動合同并不能體現(xiàn)張某某與某中心達成勞動用工的合意。張某某被某中心除名后占據(jù)企業(yè)公章及相關證照拒不歸還,未為某中心提供勞動。因此,張某某既未與某中心達成勞動用工的合意,也未實際履行勞動義務,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不予支持張某某基于勞動關系要求某中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中,張某作為合伙人,基于利益共享、責任共擔等原則,其在合伙企業(yè)中無論從事何種工作均是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即便在此過程中額外付出了勞動,這種勞動也是其自己在為自己服務,是為自身謀取利益的行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勞動關系之從屬性這一核心要件。因此,在合伙關系存續(xù)期間,即便張某與某中心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與合伙企業(yè)之間也不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人身依附性及隸屬性的關系,不應當認定存在勞動關系。即使其被除名后,張某某也僅僅是從身份上排除了其成為勞動者的障礙,是否能夠建立勞動關系最終還是要以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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