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萍民一終字第2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國營萍鄉市雞冠山墾殖場煤礦。
法定代表人歐陽暉禹,該礦礦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曾憲全。
上訴人國營萍鄉市雞冠山墾殖場煤礦(下文簡稱"雞冠山煤礦")因與被上訴人曾憲全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2013)栗民一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雞冠山煤礦的委托代理人胡鳴菊、被上訴人曾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鴻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曾憲全自1999年進入雞冠山煤礦從事井下挖掘工作,雞冠山煤礦為曾憲全繳納了從199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雞冠山煤礦于2008年2月與曾憲全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后,曾憲全繼續在雞冠山煤礦工作。2012年10月,曾憲全因身體不適到醫院治療,醫院作出疑似塵肺病的診斷。2013年2月底,雞冠山煤礦口頭通知曾憲全回家休息,曾憲全自2013年3月開始未在雞冠山煤礦上班。曾憲全認為雞冠山煤礦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違法,向上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雞冠山煤礦解除與曾憲全的勞動關系無效,確認雙方于1997年至2013年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8月16日上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栗勞(2013)第3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999年至2013年2月之間曾憲全與雞冠山煤礦存在勞動關系。雞冠山煤礦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確認雙方從2009年元月至2013年2月不存在勞動關系。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曾憲全要求確認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并確認雙方自1997年至2013年2月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另認定,曾憲全至今未辦理退休手續,未領取退休金,也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審判決認為,曾憲全長期在雞冠山煤礦工作,其從事的下井工作是雞冠山煤礦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并需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單位的管理。雞冠山煤礦也按月支付了曾憲全的勞動報酬,并為曾憲全繳納了從199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雖然雙方只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但根據曾憲全提供的參加養老保險證明、工資對賬單、工友證明、榮譽證書等證據,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規定,可認定雙方從1999年至2013年2月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雞冠山煤礦認可曾憲全一直在其處工作,承認雙方從1999年至2009年存在勞動關系,但認為曾憲全在2009年4月已滿55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雙方勞動關系在2009年4月就已終止,此后雙方僅存在雇傭關系。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判斷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終止勞動關系,除需滿足年齡條件,還要看是否開始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了退休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從立法本意來傭關看,該解釋衡量勞動關系沒有以年齡劃界,而是以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是領取退休金為標準。曾憲全雖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至今未辦理退休手續,未領取退休金,也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并且一直在雞冠山煤礦工作到2013年2月份,故雙方勞動關系并未終止;第三,雞冠山煤礦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提出的雇系主張。綜上,一審法院對雞冠山煤礦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曾憲全要求確認雞冠山煤礦解除行為無效的主張。經審查,雞冠山煤礦僅口頭通知曾憲全回家休息,并未下達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應視為雞冠山煤礦并未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曾憲全在1999年至2013年2月期間與雞冠山煤礦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雞冠山煤礦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雞冠山煤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曾憲全在上訴人改制前就在上訴人處工作,改制后亦留在上訴人處,在2009年之前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因被上訴人在2009年4月已滿55周歲,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關于退休退職人員的暫行辦法》的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該退出工作崗位。因此,2009年4月雙方勞動關系就已經終止。由于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工作,上訴人考慮其工作多年,經驗豐富,雇傭其為礦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雙方勞動關系在2009年4月就應依法終止,其后應為勞務關系。一審判決雙方在2009年至2013年2月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于法不符,請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曾憲全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一直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是錯誤的理解,是不想對被上訴人患矽肺病進行補償;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期間,上訴人一直為被上訴人購買養老保險,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退休并領取了退休工資。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人提交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份,欲證明被上訴人系在上訴人處工作患有職業病。上訴人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材料是根據被上訴人的自述制作,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院經審查認為,診斷證明書僅是證明被上訴人患職業病的法定證明,并不能達到證明被上訴人在何處工作的目的,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綜上,本院以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訴辯意見,并經雙方確認,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為雙方從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從1999年起即在上訴人處工作,雙方形成勞動關系。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從2009年4月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依法應當終止。但上訴人僅在2013年2月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休息,并未依法與被上訴人辦理任何退休手續,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至2012年,被上訴人并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故雙方勞動關系不僅在客觀事實上一直存續,而且由于上訴人的原因亦未依法終止。故應當認定雙方從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亦存在勞動關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雞冠山煤礦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發良
審 判 員 曾東林
代理審判員 袁進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迎娟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aodongguanxi/5641.html
上一篇:因對勞動合同變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勞動關系解除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下一篇:用工方請求確認不存在勞動關系遭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