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裁決要旨】用人單位要求銷售人員在家辦公,使其無法開展銷售業務及獲得提成工資,勞動者在提出上班請求被拒絕后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情概要】劉某與某實業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劉某負責公司產品在大陸指定區域的推廣和銷售,其工資為每月固定工資加銷售獎金,在合同整個初始期間(三年)所獲得的年度獎金不低于25萬元/年。2012年4月13日,公司向劉某發出《上崗地點變動通知書》,載明“因內部調整,經公司研究決定劉某自4月14日起開始在家辦公,至公司通知回廠上班之日止,在家辦公期間待遇不變。請于收到通知當日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卡等個人使用的公司財物。”后劉某未再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劉某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提出因公司拒絕其上班、拖欠工資,雙方的勞動合同于30 日后正式解除。遂后,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某實業公司向劉某發出上崗變動通知書要求其在家辦公,但未舉證證明具體事由,雖然表示待遇不變,但同時又要求劉某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卡等物品,實際使劉某作為銷售人員已無法開展正常的銷售工作,亦無法獲得作為主要收來源的銷售提成,已構成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應向劉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法官點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約定勞動條件條款,并應當按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因用人單位未按約提供勞動條件造成勞動者無法提供勞務而不得不提出辭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因為,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雖然是由勞動者一方提出,但勞動者辭職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賦予的擇業權,而是由于用人單位不提供勞動條件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主動辭職為由,主張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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