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能否憑社會保險費的繳費記錄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
申請人(員工)主張自2012年9月起在某機械公司從事銷售業務,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僅為其繳納了從2013年2月至9月期間8個月的社會保險費。
工作期間,公司一直未給其發放工資,2013年10月,公司無故將其辭退,遂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定被申請人(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資12000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元。
申請人提供《社會保障權益記錄單》,證明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系公司原副總的親戚,雙方口頭約定由申請人自行出資,公司為其辦理社保手續,代為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代為繳納社會保險費8個月后,申請人未再自行出資,公司也只為其繳納了8個月的社保費,雙方僅是社保費代繳關系。
被申請人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公司員工的《考勤表》、《工資發放表》,用以證明申請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不支付其勞動報酬,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要點】
勞動者不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接受其管理,用人單位不向其發放勞動報酬,勞動者僅憑一張社會保險繳費記錄憑證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支持。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案例點評】
仲裁委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不是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必要充分條件。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該案中,用人單位已提供員工《考勤表》、《工資發放表》證實申請人不受用人單位管理,該單位也不為其發放勞動報酬。申請人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未能舉證證明其接受公司管理、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申請人提供的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不足,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依法駁回其仲裁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由此可見,引起勞動關系發生的法律事實是“提供勞動”。在用人單位僅為勞動者代繳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未提供勞動的情況下,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實踐中,勞動者不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僅“掛靠”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現象較常見,雙方之間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在此類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綜合判定雙方之間的關系,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作為證據之一,但不能僅以繳納社會保險費片面判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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