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情概要】
華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興公司)與李通簽訂了工程協議書,將其承建的華貿大廈1、2號樓承包給自然人李通,后李通又將粉刷工程承包給自然人張建,張建招蔣勇到其承包的2號樓工地工作。2014年3月5日,蔣勇在工地工作時受傷,被醫院診斷為:創傷性右環指截斷。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蔣勇受傷為工傷,華興公司不服,認為蔣勇不屬于其公司員工,不受其公司管理、指揮和安排工作,公司也從未向蔣勇支付任何報酬。公司未與蔣勇建立勞動關系。該事實,縣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決書,判決公司與蔣勇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判決后蔣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己生效。既然公司與蔣勇不存在勞動關系,那么蔣勇的傷就不屬于工傷。
華興公司申請復議,政府維持了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華興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
本院審理認為: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之規定。華興公司應承擔蔣勇的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案中,原告華興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通,后李通又將粉刷工程轉包給自然人張建,張建聘用的蔣勇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受傷,原告華興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第三人蔣勇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華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上訴人違反法律、法規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上訴人應當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原審第三人蔣勇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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